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2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佳宏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佳宏係吊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吊車至工地施工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下午5 時分許,駕駛機身號碼「0023345 」、牌照號碼「LM-77 」之動力機械「卡車起重機」(機械所有人:泓新開發有限公司),至桃園市○○區○○○街路○○號0000000 號附近,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求翌(8 )日施工方便,而將上開動力機械「卡車起重機」停放在在上開地點。嗣於翌(8 )日凌晨5 時20分許,告訴人江育鴻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當時尚未日出且下大雨視線不佳,告訴人未能察覺被告上開利用道路放置動力機械「卡車起重機」之情事,而騎車直接撞擊該「卡車起重機」之後方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斷裂、雙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8 年1 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