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DDEEKHAM CHIRAWAT(中文姓名:吉拉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40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2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BUDDEEKHAM CHIRAWAT (中文譯名:吉拉瓦,下稱吉拉瓦)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13時至同日15時止,與友人在桃園市蘆竹區海湖東路之某店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約15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湖東路與海湖北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冒然闖越該路口,適告林晉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北路2 段往海湖北路直行而至,閃避不及發生車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偵字第29883 號不起訴處分),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5時46分許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而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理由,處分書正本應送達於被告,其規範目的,除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外,亦有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旨,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得以審查處分之適當與否。是以,聲請再議之期間,自收受處分書正本之翌日起算,若未為合法之送達,自無從起算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尚未生效。且檢察官縱將處分結果先行公告,仍非法定送達方法,亦不能作為聲請再議期間起算之依據,其法律效果自無從與送達同視。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9883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7 月2 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8445號為駁回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7 月2 日起至108 年7 月1 日止,並以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為緩起訴條件,然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履行該條件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桃交簡字第5 頁),首堪認定。 (二)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上述違反緩起訴條件之情節,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38 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08 年6 月11日送達被告偵查期間所陳報之受僱於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臺居留地址(即桃園市蘆竹區後壁厝29之32號),由該址之受僱人受領該文書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108 年度撤緩字第338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然被告業於107 年1 月12日離職,且於同日搭機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我國一節,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被告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5358號卷第8 頁;107 年度緩字第1964號卷;本院桃交簡字卷第6 頁),顯見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已返回泰國居住,且迄今未住居於在臺上開居留地址一事,應可認定。 五、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之規定,已甚明確,又被告住居所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亦有明文。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依前揭規定,向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而於被告已出境離臺之情形下,仍向被告先前在臺之居住地址送達,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尚未確定。從而,聲請人於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