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7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4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66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士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洪士鈞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①被告之過失情節、②告訴人侯明佐所受之傷害非屬輕微、③被告犯後迄未與侯明佐達成和解各情,僅判處法定有期徒刑之罪低刑度,量刑應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審酌被告於道路施工地點未設置相關警示燈,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侯明佐部分損害,雖就賠償總額意見不一而未能和解,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上開之刑度,顯已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損害,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屬公平合理,並無何失出失入。㈢、另原審判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刪除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與本院為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撤銷改判之實益。 ㈣、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目的,係國家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復酌參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㈡因過失犯罪、㈤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㈥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條亦有明訂。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早於107 年2 月13日即與侯明佐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侯明佐3 萬890 元乙節,有和解書、賠償單據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係未在施工地點設置警示燈,與侯明佐所受之傷勢係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後,認被告上開賠償已盡其合理之責任,尚不得僅因侯明佐認其損害未獲完全填補,即否定被告犯後曾盡力彌補損害之努力。再參以本件被告係初犯過失犯罪,復有自首及自白之情形,犯後態度誠懇各情,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參諸上開要點及刑法第74條規定,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6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士鈞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第6 行第21字後應補充「民國」、第8 行第10字後應補充「1 段」。 ㈡、證據部分:被告洪士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服務中心受理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道路施工地點未設置相關警示燈,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雖就賠償總額意見不一而未能和解,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03號被 告 洪士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鈞為上宇工程有限公司派駐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 段與工業三路路口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增建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 段榮工北路起至成功路1 段工業五路止路段之地下水系統,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在施工地點設置警示燈,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置相關警示燈,適侯明佐於107 年2 月11日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施工地點,因乏警示標誌或燈號,未能發現工地圍籬而撞擊圍籬後人車倒地,致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明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明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107 年1 月11日觀工字第1075080131號函文、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檢 察 官 郭書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