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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潘怡華郭鍵融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章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章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事實

一、吳章誠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35分,騎乘其母吳杜梅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英士三街右轉駛入龍岡路2 段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駛入龍岡路2 段,適邱煥堂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岡路2 段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第4 至第6 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吳章誠肇事後,當知邱煥堂因之受有傷害,竟未施予必要之救護或留待警方到場處理,僅略轉頭查看,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去。嗣經邱煥堂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煥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章誠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平時由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是我朋友吳貴忠,我在案發期間有借貨車幫我母親搬東西,吳貴忠當時跟我一起去,我開貨車離開該處所後,吳貴忠說他有騎我的機車回去,我確定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肇事人是吳貴忠等語。

㈡經查:

⒈上揭時、地發生該交通事故且致告訴人邱煥堂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煥堂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偵卷第5-7 頁、第125-126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2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 張、現場照片5 張、告訴人受傷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107 偵24806 卷第29-63 頁、第113 頁),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吳貴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吳章誠約7 、8 年,我住在他家附近,吳章誠使用的交通工具是50CC的機車,我先前曾向他借1 台他朋友的100CC 豪邁型機車,這台機車有時不能發動,我就放在老家,當時我朋友「老顧」也有使用這台機車,並且撞壞該機車,後來我接到被告電話說我肇事逃逸,他叫我去找中壢分局的員警;我去找中壢分局警察後,警察說不是要找我,是要找吳章誠,而且撞人的是50CC的機車,不是100CC 的機車,不用我過去,我有把警察的回應告訴吳章誠,他沒說什麼;當時我也有問「老顧」,「老顧」說沒撞到人,只是撞壞機車,(被告問:「老顧」撞壞100CC 機車時間在4 月份,是在本件車禍前?)大概記得撞壞機車是夏天的事,月份不記得,我先接到吳章誠電話,才去找「老顧」,「老顧」說機車撞壞了,但沒撞到人;之後我接到傳票去開庭時有看照片,背對鏡頭的照片我認不出是誰,但正面的照片是吳章誠,我看臉型就知道是他,他平常出門就是戴指認照片中的安全帽,還有衣服也是他常穿的;另我有印象吳章誠載我去料場向我老闆借貨車,可是我沒騎他的50CC機車,當天我跟他一起搭貨車回他家,一起將回收物放到貨車上,他再開貨車回去料場,然後他再騎車離開;我雖然曾經騎過他的50CC機車,但那是因為他叫我去買便當等語(交訴卷2 第40-50 頁)。稽之吳貴忠上揭證述,可知被告亦坦認吳貴忠曾借用另一台100CC之機車,吳貴忠復否認被告所辯該次向料場借用貨車載運回收物,曾騎用被告之50CC機車,且經比對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交訴卷1 第85頁)與被告、吳貴忠2 人面貌及其2 人當庭拍攝之照片(交訴卷1 第87頁,交訴卷2 第63-73 頁)結果,顯見被告之眼、鼻、嘴型均較似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肇事人,而吳貴忠外型則顯然與之不符,是被告辯稱:當時之肇事人為吳貴忠云云,顯不足採。再證人吳芳慈(被告之妹)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吳章誠案發期間被通緝,警察有叫我通知他去做筆錄,他沒有去,我有問他是不是撞到人,他說不知道,後來我帶我母親去警局做筆錄,當時警察有放監視器讓我指認該人是否為吳章誠,那時吳章誠很瘦,監視器裡的人比較壯碩,該人穿的花色、有黃色葉子的衣服也不是吳章誠會穿的衣服,我有跟警察說,該人不是吳章誠,可能是他借別人機車,我不知道錄影畫面中的人是誰,我不認識吳貴忠,吳章誠有1 台機車,他的機車有借別人,但我不知借給誰等語,然經本院質以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中之人並未穿黃色葉子的花色衣服,其答以;是我記錯了,吳章誠不會穿那樣的衣服,他喜歡穿素色的衣服,那時他很瘦,在庭的吳章誠比當時胖一些等語,勾稽吳芳慈上揭所述,其雖以被告平時穿素色衣服,而指認被告非監視錄影畫面中穿黃色葉子之花色上衣之人,然本件肇事人當天係穿素色上衣,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是吳芳慈上揭證述顯與該截圖不符,其指認該肇事人非被告乙節,要難逕予採信;又其未指認該肇事人係吳貴忠,其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據上,本件肇事機車既平時為被告所用,而被告面貌又與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肇事人極為相似,被告斯時復經通緝,肇事後有逃逸之動機;而其妹雖指認該人非被告,惟此證述不足採,且吳貴忠亦否認係該肇事人,均已詳如上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有通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且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左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無疑義。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闖紅燈,惟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我行向沒有號誌等語,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號誌種類」欄亦標示「無號誌」,是本件交通事故路口於案發時有無號誌,即有疑問。再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過失責任之歸屬,然經該鑑定會勘查本件交通事故路口為行車管制正常運作岔路口,以Google地圖街景顯示106 年7 月尚未設置號誌燈桿,至卷附紙本路況照片雖可辨認警方拍攝時設有號誌燈桿,但無法辨認該號誌登是否運作正常,遂函詢桃園市○○○○○○○○○○○○○路○○號誌運作情形,獲復略以:該路口於107 年4 月10日啟動號誌三色運作,且肇事當日無故障通報維修紀錄等語;又該鑑定會審核上揭交通局函復內容與告訴人警詢所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有異,且卷內所附監視器攝錄畫面未攝得行車管制號誌燈面運行情形,影像長度過短,致無法以車流運行確認是否有行車管制號誌,此有該鑑定會109 年3 月12日桃交鑑字第1090001392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3 月6 日桃交資字第1090009818號函在卷可憑(交訴卷1 第69-71 頁),是本件交通事故路口之號誌縱於案發時正常運作,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當時闖越紅燈右轉,是無從遽認被告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84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

㈡另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被告因違反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乙節,已詳如上述,是本案自非屬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自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遺棄罪,固為累犯。惟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法、型態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且其明知肇事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或報警或停留在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抑或留下聯絡方式,卻逕自騎車離去,置告訴人於不顧,所為漠視交通秩序及公眾安全,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情節與程度、始終否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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