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壕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毓珊 被 告 陳壕遵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532 號、108 年度偵字第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壕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陳壕遵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壕公司)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承攬米迪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迪詩公司)所轉包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永茂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茂公司)廠房水霧配管安裝工程,陳壕遵為金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承攬配管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僱用吳松濱在上址以高空工作車作業,與金壕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金壕公司及陳壕遵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又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為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及措施,且未於就高空工作車之作業,事前訂定作業計畫,使吳松濱知悉,亦未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吳松濱依計畫從事作業,復未使吳松濱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吳松濱於107 年7 月21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從事水霧配管固定鋼索安裝作業時,亦疏未注意在高處作業應配戴安全帶及安全帽,於未配戴安全帶及安全帽之情況下,操作高空工作車於高度4.5 公尺處,並站上高空工作車之護欄上,以安裝固定高度5.7 公尺之鋼索,不慎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後仍於同日20時18分急救無效而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吳松濱之子吳俊葦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42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金壕公司代表人張毓珊及被告陳壕遵固均坦承被告陳壕遵為被告金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承攬米迪詩公司轉包之上址水霧配管安裝工程,並僱用被害人吳松濱在上址施作,嗣被害人於上開時、地,以高空工作車在高度4.5 公尺處從事水霧配管固定鋼索安裝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無效而休克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均辯稱:被告金壕公司已提供安全帶和安全帽,高空工作車上也有護欄,且被告陳壕遵有口頭對被害人教育訓練,告知高空工作車操作方式、作業路徑及不得站在高空工作車之護欄上,現場也有米迪詩公司指派之人負責監工,被害人係自己站上高空工作車之護欄上,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均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 金壕公司於107 年7 月間承攬米迪詩公司轉包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永茂公司廠房水霧配管安裝工程,被告陳壕遵為金壕公司實際負責人,僱用被害人在上址施作,嗣吳松濱於上開時、地,在4.5 公尺高空從事水霧管路配管固定鋼索安裝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無效而休克死亡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陳壕遵供承在卷(見相卷第7 至8 、20至22、偵1 卷第5 至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葦、證人即米迪詩公司經理曾文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5 至6 、21頁、偵1 卷第19頁),復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現場相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2 月19日勞職北1 字第1081000662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卷可稽(見相卷第2 至3 、9 、13至19、24至29、68頁、偵卷第11至12、24至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與雇主關係,亦應同此認定,故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可由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特徵觀察。本件被告金壕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並雇用被害人於上址施作,相關施作方式、高空工作車之使用、水塔、鋼索之提供等,均係由被告陳壕遵即金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指示等情,業據被告陳壕遵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98頁),可認被害人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均從屬於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且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對該工程之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責任,自堪認定。 ㈢ 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就上址工程高空工作車作業,並未事先訂定作業計畫及指定專人監督勞工依計畫作業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檢查人廖秀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陳壕遵就本件職業災害製作談話紀錄時,被告陳壕遵表示並未就高空工作車訂定作業計畫,也沒有指定專人監督勞工依作業計畫作業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1、80、83頁)明確,且被告陳壕遵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們就本件高空車作業並沒有規劃作業計畫書,只有口頭教育訓練,即由我跟被害人口頭教導高空工作車之操作方式,並告知要配戴安全帽和安全帶,且我們因現場有米迪詩公司之人監工,就未再指派專人負責高空車作業之指揮監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99、101 至12頁),並有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3頁)。參以被害人以高空工作車於高度4.5 公尺之高處為水霧管路配管固定鋼索安裝作業時,並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護具乙節,業經被告陳壕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害人現場操作時,並沒有帶安全帶和安全帽等語(見相卷第7 頁反面21頁反面、偵卷第5 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害人於事故前,有走下來跟我說話,當時被害人身上並無安全帽和安全帶,且一般安全帶的一邊會扣住高空工作車,一邊是扣環會扣在身上的工作帶上,但被害人當時身上也沒有工作帶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 頁反面、101 、104 頁),核與本件職業災害檢查檢查報告記載:「被害人於107 年7 月21日作業時,未穿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個人防護具」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0頁),是被告陳壕遵對於上址工程之高空工作車作業,並未事先訂定作業計畫及指定專人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且就勞工在高度4.5 公尺之高處作業時,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甚明。 ㈣ 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之作業,除行駛於道路上外,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8 條之1 第1 款、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以承攬配管工程為業,聘僱被害人於上址施作,並於事故發生時於現場參與指揮作業,自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有依前揭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責,且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雇用被害人以高空工作車在高處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對於該作業場有發生墜落之虞,應有所預見,自應注意需依上開法規,提供防止墜落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並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且應注意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被告陳壕遵與被害人一同在現場作業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未提供防止墜落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亦未就高空工作車之作業,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且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被害人於從事上開高處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而受有上開傷害急救無效而休克死亡,被告陳壕遵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其有業務上過失甚明。另被害人受僱從事上開作業,原應注意在上開高處作業應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以避免墜落所生危害發生,而依案發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即在高處作業,致自高處墜落不治死亡,是被害人就本件墜落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至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上開過失,惟被告陳壕遵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過失之責任。又被害人因自高處墜落死亡,被告陳壕遵倘有提供防止墜落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並就高空工作車之作業,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或確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或安全帽等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被害人不致發生上開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陳壕遵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 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雖辯稱:已有口頭告知高空工作車之操作方式、路徑及危害云云,然觀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8 條之1 第1 款所指「作業計畫」,係指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所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則依法規明文之作業計畫內容,已見作業計畫非僅侷限於被告陳壕遵口頭告知被害人之上開事項;且依證人廖秀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謂作業計畫是針對現場作業範圍、環境狀況、路線、作業前的狀況、種類、容量及所有妨害作業之狀況等各項考量並確認討論,一定是就許多內容討論過,一般會以書面方式呈現,不會只有簡單口頭告知,也非單純以口頭告知就能達成,本件應該將高空工作車移到靠近固定鋼索處,站在高空工作車工作台內作業,會有高空工作車周圍護欄防護,才是又快又安全方便,但被害人係在高空工作車與固定鋼索處尚有水平和垂直距離均約1.2 公尺之處作業,因站在作業車工作臺內無法完成作業,才會站上高空工作車之護欄以達到鋼索固定處之高度,這就是根本沒有針對此路徑討論並擬定作業計畫,不然就能排除此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1、74、80、83頁),已見高空工作車作業之作業計畫,係事先考量包含上址廠房施工之現場所有狀況、現場障礙物位置、作業車之路徑、所有妨害作業之因素及其施作方式等綜多因素後所訂定而成,則依其所涉內容範圍之廣、細節之繁雜,雇主訂定上開作業計畫,顯難以口頭告知方式為之。參以本件災害原因為被害人在廠內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水霧管路配管固定鋼索安裝作業時,肇災鋼索固定處距地面高度約5.7 公尺,因高空工作車上方有消防管距地面高度約4.2 公尺及高空工作車距鋼索固定處水平距離約1.2 公尺,被害人使用緊結器拉緊鋼索後欲固定,因高空工作車與固定鋼索處垂直及水平皆有1.2 公尺距離,致被害人須站立在高空工作車工作台圍欄欄杆上作業,致墜落至地面等情,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且被告陳壕遵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消防管卡在上面,高空工作車無法升高,而固定鋼索處距離消防管尚約2 米高,被害人是追求便利,沒有依正常流程,即將高空工作車降下來調整位置後再升上去作業,而是直接攀爬上去拉更上方的鋼索等語(見偵卷第6 頁),已見被害人係於施作該處固定鋼索時,上方有消防管使高空工作車無法上升至固定鋼索處之高度,被害人始站上高空工作車之護欄上作業;再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46頁反面),顯示事故發生當天,上址廠房內堆滿大量廢棄物,救護車到場時,被告陳壕遵自上開堆置物與廠房鐵皮屋牆壁間,移出高空工作車,該通行寬度狹小且幾乎等同高空工作車之寬度;再佐以上址廠內因有大量廢棄物堆積,已嚴重影響高空工作車行進等情,業經被告陳壕遵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址作業工程至少要10天才能完成,但因該處從事環保回收工作,現場堆積很多廢棄物,影響到高空工作車行進路線,我們做到第6 天即事故當天就無法繼續作業,準備收工,所以我們有跟業主和米迪詩公司談等他們把廢棄物清理完,高空工作車有路可走時,我們再去做後續工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9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正反面、35頁),可知當時被害人操作高空工作車至上開廠區角落從事固定鋼索安裝時,高空工作車僅能行駛於上開堆置物與廠房鐵皮屋牆壁間之狹窄空間內,且該可供通行之寬度,幾乎等同於高空工作車之寬度,顯無足夠空間供被害人採取先將高空工作車往旁調整移至不受消防管限制上升高度之位置後,再將高空安全車上升至高度5.7 公尺之固定鋼索處作業之一般正常安全作業方式,而不得不於緊鄰有消防管妨礙作業之牆邊操作高空工作車,致高空工作車僅得上升致消防管處之4.5 公尺高度,且尚須踏上高空工作車之護欄,始能安裝固定高度5.7 公尺處之鋼索,此情更顯見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並未針對當時現場堆置物使高空工作車行駛空間狹小、牆上消防管限制高空工作車上升高度妨害作業、空間不足供高空工作車左右調整位置等現場狀況,事先討論、規劃避免發生危害之安全作業路徑等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甚明。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㈥ 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雖另辯稱:現場有米迪詩公司指派之監工云云,然證人廖秀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工程雖有金壕公司之上一級單位專人監工,但被告陳壕遵並未指派專人就高空車作業計畫指揮監督,且法規要求雇主指定指揮監督之專人,不能是身兼施作工程之人,也不能是雇主本人,而必須是針對上開作業計畫,以指揮監督為業務而在旁監督之專人,以確保勞工職場環境作業安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1、74、80、83頁),已見「指揮監督高空工作車作業之專人」與「一般工程之監工」二者之間,並非相同;且依被告陳壕遵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米迪詩公司指派之監工係負責看我們有無帶安全帽、安全帶、有無正確施工、清點物料、錄影拍照、紀錄施工安全及跟業主報告工程進度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1 頁),則依被告陳壕遵上開所述,米迪詩公司指派之監工,顯係針對上址工程包含物料、施作方式、進度、勞工安全等各項為整體工程之指揮監督,並非針對高空工作車作業,而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8 條第1 款所指「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有別,且不影響被告陳壕遵有基於雇主身分,就高空工作車之作業指定專人指揮監督之義務甚明。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㈦ 至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辯稱:已提供安全帶、安全帽,高空工作車上也有護欄,是被害人站在高空工作車護欄上云云,惟查,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於事故發生前,就上開工程施作有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供勞工配戴等情,固據被告陳壕遵提出事故前上址工程之作業錄影光碟可資佐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本院訴卷第42頁反面),然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前於承包工程時,有些廠商會針對勞工施作時未配戴安全帽等違反安全規定之情形,予以拍照並扣款等情,業經被告陳壕遵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07 頁),則被告陳壕遵依其過往承包工程之經驗,既已知悉有些廠商會因勞工未配戴安全帽而扣款處罰,自應清楚除應提供安全帶、安全帽之外,更應使勞工確實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參以被告陳壕遵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自己操作高空工作車時,真的會懶的帶安全帽,被害人雖然操作高空工作車很久了,但每次都要提醒,被害人有時候在高空工作車行進時,會沒帶安全帽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4 、107 頁),已見被告陳壕遵及被害人在上址以高空工作車施作期間,被告陳壕遵已見聞被害人有未配戴安全帽即在高度超過2 公尺之高空工作車上作業之情形,且自身亦清楚知悉勞工確有貪圖方便而未配戴安全帽即於高空工作車上作業之極大可能,更應知悉僅僅單純口頭要求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尚無從使勞工確實配戴安全帽等護具,自應更積極採取使被害人確實配戴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必要防護具之措施;又被告陳壕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使用安全帶時,安全帶一端會扣住高空工作車,另一端則是以扣環扣在自己身上的工作帶上,一般正常從高空工作車走下來時,會把跟高空工作車相連的安全帶一端拔下來,安全帶就會繫掛在身上的工作帶上,但被害人事故前從高空工作車走下來找我談話時,身上並無安全帽、安全帶及供安全帶鉤掛之工作帶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5 至106 頁),則被告陳壕遵事故前既已見到剛自高空工作車走下之被害人身上並無工作帶、安全帶及安全帽,自可知悉被害人於高空工作車作業時,並未配戴安全帶及安全帽;況被告陳壕遵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之前與被害人一同作業時,如果高度差一點,被害人會試圖攀爬高空工作車等情(見本院訴卷第41頁),足見被告陳壕遵對於作業時倘有高空工作車高度不足時,被害人會有試圖爬上高空工作車護欄之舉乙節,亦有所知悉,則被告陳壕遵既同在上址作業,明知當時安裝固定鋼索處有消防管阻礙,使高空工作車無法上升到固定鋼索之高度,又該處眾多堆置物影響高空作業車通行且致空間不足使高空工作車左右調整位置等情,自可預見被害人因高空工作車無法上升至固定鋼索安裝之高度,無法直接站在高空工作車護欄內作業,而需站上高空工作車之護欄上,致該護欄無法發揮防墜功能,然被告陳壕遵竟未立即以言語或任何方式要求被害人配戴安全帶、安全帽以確保被害人於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後始為上開高空作業,卻任由被害人於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或任何防墜措施之情況下,即操作高空工作車於高度4.5 公尺之高處從事作業,顯見被告陳壕遵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甚明。是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辯稱:已提供安全帽、安全帶,高空工作車有護欄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㈧ 綜上所述,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刪除修正前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規定,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是就從事業務之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言,乃增加可選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規定為併科罰金刑而言,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於108 年05月15日雖有修正,惟本件所適用之同法第6 條第1 款之內容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 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修正前)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修正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因過失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死亡職業災害之行為,是核被告陳壕遵上開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金壕公司為法人,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被告陳壕遵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㈣ 爰審酌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訂定高空工作車作業計畫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並於高度2 公尺以上作業,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等個人防護具,而違反雇主應有防止墜落危害之義務,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且被告金壕公司、陳壕遵均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告陳壕遵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噴霧降溫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之生活狀況,及被告金壕公司代理人張毓珊自承年收入約等同被告陳壕遵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壕遵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7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