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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劉為丕張博鈞陳愷璘

  • 被告
    汪祥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祥其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30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9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汪祥其受僱於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車,沿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往南行駛,途經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南下47.7公里處之外側車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沿同方向前方外側車道行駛,由告訴人王家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告訴人之車輛再往前推撞由案外人楊進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進雄之車輛則往前推撞由案外人陳聯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家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第五節胸椎爆裂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楊進雄及陳聯昌均未受傷)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90 號卷第8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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