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軍 胡佑芬 (原名胡秀英)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31號、第11797號、第11985號、第12846號、第13914號、第15179號、第15180號、第15494號、第16086號、第1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軍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胡佑芬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書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2日2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齋明街18雜貨店內,徒手竊取置於桌上曾德財所有之小米手機1支得手。 二、王書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月3日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雜貨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洪敏哲所有之caster香菸2包、黑峰香菸2包及vesta香菸2條得手。 三、王書軍、胡佑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5日18時42分許,王書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佑芬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三元宮內,由王書軍徒手竊取廟內呂?言所持有之電腦螢幕1台得手。 四、王書軍於107年4月18日4 時許,吸食強力膠後,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徐燕輝所經營之宏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徒手破壞上開處址警衛室之玻璃及鋁窗,致前開物品破損不堪使用。 五、王書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月19日23時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士香加油站,徒手竊取加油站第二加油島櫃臺由潘雪玉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 六、王書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月20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460巷內,著手竊取張清國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反光背心1 件,惟尚未能建立自己穩固持有之際,即因張清國趕至發覺且報警查獲而不遂。 七、王書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4日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張金蘭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空心菜、蔥及四季豆等蔬菜、牛腱及滷包2個得手。 八、王書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9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曾菁華所開設之雜貨店內,徒手竊取曾菁華所有、放置在店內櫃臺之皮包內現金6,000 元得手。 九、王書軍於107年5月10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前吸食強力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方敏丞及任宇晴據報到場處理,要求王書軍提出身分證件供警方盤查時,竟意圖逃離現場,警方見狀欲上前追捕,王書軍明知方敏丞及任宇晴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警員發生拉扯,導致警員方敏丞受有左右側手肘及左右膝擦傷、警員任宇晴則受有左右側前臂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方敏丞等人施強暴。 十、王書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16日1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時,見孫紹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置於該處,遂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至五、七至九部分,除據被告王書軍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以認定。 二、上開事實六部分,被告王書軍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告訴人張清國的車子跟我一模一樣,我的車子就停在張清國的車子旁邊,我是開錯車廂,車廂沒上鎖,用手一掀就打開了,當時我就是把反光背心拿在手上而已,我還沒有偷走,張清國就衝過來了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清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王書軍在翻我的機車車箱,他拿了一件我放在車廂內的反光背心,我就問他做什麼,當時我的機車鑰匙沒有拔,只要徒手打開車箱就可以,他當時企圖把那件反光背心摺小,握在手上並且騎乘他的機車離開,他的機車是在距離我的機車3、5公尺的地方,我就上前去拔他機車的鑰匙,我跟他說人都不要走,當下我就撥電話報警,最後的狀況是我把他手上的反光背心拿回來後,雙方就留在原地等警察過來;被告王書軍當場有提到他以為那輛機車是他的機車、他拿錯了,但當時我已經有跟他說這是我的機車,他仍想騎車離開,而且我的機車是黑色,他的機車好像是銀色的,所以就外觀而言,兩部車顏色明顯不同,另當時是接近中午的時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1至260頁)。由上可知,被告王書軍在開啟告訴人張清國之機車車廂並拿取其內之反光背心後,業經張清國當場發現並加以制止,惟其仍試圖帶走該反光背心並駕駛其機車離去,且當時天色明亮、雙方機車外觀顏色有異,被告王書軍實無誤認之虞,綜上被告王書軍之現場反應及客觀情狀,被告王書軍應係於著手竊取上開反光背心之際,恰為告訴人張清國趕至發覺且報警查獲而不遂甚明,其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上開事實十部分,被告王書軍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這個車子很破爛,丟在路邊,椅子都掀開了,我以為是別人騎到沒有油拋棄不要的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孫紹俊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107年5 月16日17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發現失竊,並於同日18時31分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該車年份為2005年,是我本人使用等語(見 107年度偵字第15494號卷第23A頁正反面),是上開機車為被害人孫紹俊日常使用,且被害人孫紹俊於發現失竊後旋即前往警局報案,可見該機車並無長期未使用而遭荒廢、棄置路旁之情形,參以該車外觀車況尚屬良好,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4頁),應無使人誤認為遭拋棄之無主物之虞,況被告王書軍亦自承係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見本院易字卷第262頁),並有該鑰匙1支扣案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王書軍明知該機車仍係他人所有,仍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持自備鑰匙予以竊取甚明,其前揭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四、上開事實三部分,被告胡佑芬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我有跟王書軍騎乘機車一起去三元宮,我是去借廁所,之後就走出廁所,與王書軍一同離開,我沒有看到王書軍手上有拿什麼東西、或是有沒有東西放在機車之腳踏板上及座椅上云云。惟查: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三元宮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王書軍於廟內竊取電腦螢幕1 台後,係左手持提該電腦螢幕、先尾隨於被告胡佑芬身後同步朝大門移動,期間兩人最近距離約僅1 公尺,嗣被告胡佑芬改立於被告王書軍身後、兩人同步走向大門,於被告王書軍步出大門離開之際,被告胡佑芬並有站立於門口處停等及揮手之舉,上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69至183頁、第196至198頁),衡以電腦螢幕之大小、被告2人於案發現場之相對距離、案發後2人一同共乘機車離開等節,被告胡佑芬實無不知被告王書軍於現場行竊電腦螢幕之理,且觀諸2 人自廟內離去時之行徑,實與共犯竊嫌間相互掩護、把風之情形相當,被告胡佑芬顯係與被告王書軍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彼此分工犯行甚明,其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書軍之事實一至十犯行、被告胡佑芬之事實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刑從1萬5,0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有利於行為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王書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被告胡佑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 人就事實三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事實六被告王書軍於著手行竊反光背心且尚未建立自己穩固持有之際,旋遭趕至現場之告訴人張清國發覺制止並報警,核屬實行竊盜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係竊盜既遂,容有誤會,惟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別,即無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再被告王書軍雖有起訴書所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然審酌被告王書軍所犯之前案為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前案執行完畢後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間隔、罪刑相當原則等節,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王書軍所犯事實一至十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王書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私慾,單獨或夥同被告胡佑芬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無視法秩序之心態甚為可議;又考量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竊得之財物是否業已尋回,及被告王書軍另犯毀損、妨害公務之動機及情節,暨被告2 人對所為犯行是否坦認悔悟之態度、各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書軍之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2 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七、沒收:被告王書軍於事實二、五竊取之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事實一、三、六至八、十竊取之物品,業於尋獲後經被害人具領,爰不予宣告沒收(事實七竊取之牛腱雖未尋獲並經被害人具領,惟其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事實十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王書軍所有並供其竊取機車所用,此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胡佑芬、王書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6日1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見被害人孫紹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置於上址,被告王書軍遂持自備鑰匙開啟該車電門後,騎乘該車附載被告胡佑芬離去。因認被告胡佑芬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佑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胡佑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孫紹俊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等證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胡佑芬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供稱:107年5月16日17時25分案發當時我沒有在現場等語。經查:被告胡佑芬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王書軍去牽這部車的時候,我有跟他在一起,王書軍騎上該車後,就拿出一把鑰匙插入鑰匙孔後發動,而我就與王書軍一同搭乘該部贓車離開,當時他偷該部車時我就在旁邊看,竊取之原因是要代步使用,因為工作需要交通工具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5494 號卷第20頁正反面);及於偵訊時供稱:王書軍偷車時我在旁邊等他,我等他載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0頁反面);惟被告胡佑芬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其於被告王書軍竊車之時並未在場,則其先前之自白能否遽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王書軍於警詢時供稱:胡佑芬沒有跟我一起去偷,事後我有告知胡佑芬該部車子是我偷來的,她沒有說什麼,她有使用過該部失竊車輛,用來載我或是買東西,都是代步使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 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胡佑芬沒有跟我一同竊取上開車輛,我們有一起使用該車,我有叫她載我,她是進警局才知道該車是贓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7頁反面),足見被告王書軍自始亦陳稱被告胡佑芬於其行竊之時並未在場。則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被告胡佑芬於警詢、偵訊時一度之自白為據,並無案發之時被告胡佑芬有與被告王書軍為竊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工之客觀事證足資補強證明上揭事實,自難僅憑被告胡佑芬之先前自白,作為其有罪之唯一依據,被告胡佑芬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胡佑芬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胡佑芬事後有使用或搭乘上開機車之情形,是否涉有贓物罪嫌,因非屬本案起訴之範圍,本院無從逕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查處,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證據 │ 所犯法條 │贓物發還│ 主文 │ │號│ │ │ │ │ ├─┼─────────┼─────┼────┼──────────┤ │ 1│①被告王書軍之自白│修正前刑法│由被害人│王書軍犯竊盜罪,處拘│ │ │②證人曾德財之證述│第320條第1│具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③扣押物品目錄表 │項竊盜罪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壹日。 │ │ │ 片 │ │ │ │ ├─┼─────────┼─────┼────┼──────────┤ │ 2│①被告王書軍之自白│修正前刑法│未發還 │王書軍犯竊盜罪,處拘│ │ │②證人洪敏哲之證述│第320條第1│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項竊盜罪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片 │ │ │壹日。犯罪所得caster│ │ │ │ │ │香菸2包、黑峰香菸2包│ │ │ │ │ │及vesta香菸2條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①被告王書軍之自白│修正前刑法│由被害人│王書軍共同犯竊盜罪,│ │ │②被告胡佑芬之供述│第320條第1│具領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③證人呂?言之證述 │項竊盜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④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折算壹日。 │ │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胡佑芬共同犯竊盜罪,│ │ │ 片、勘驗筆錄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4│①被告王書軍之自白│刑法第354 │無贓物 │王書軍犯毀損罪,處拘│ │ │②證人徐燕輝之證述│條毀損罪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③現場照片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5│①被告王書軍之自白│修正前刑法│未發還 │王書軍犯竊盜罪,處拘│ │ │②證人潘雪玉之證述│第320條第1│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項竊盜罪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片 │ │ │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6│①被告王書軍之供述│修正前刑法│由被害人│王書軍犯竊盜未遂罪,│ │ │②證人張清國之證述│第320條第3│具領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③扣押物品目錄表 │項、第1項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④現場照片 │竊盜未遂罪│ │折算壹日。 │ ├─┼─────────┼─────┼────┼──────────┤ │ 7│①被告王書軍之自白│修正前刑法│除牛腱外│王書軍犯竊盜罪,處拘│ │ │②證人張金蘭之證述│第320條第1│均由被害│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③扣押物品目錄表 │項竊盜罪 │人具領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④現場照片 │ │ │壹日。 │ │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 片 │ │ │ │ ├─┼─────────┼─────┼────┼──────────┤ │ 8│①被告王書軍之自白│修正前刑法│由被害人│王書軍犯竊盜罪,處拘│ │ │②證人曾菁華之證述│第320條第1│具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③扣押物品目錄表 │項竊盜罪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④現場照片 │ │ │壹日。 │ │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 片 │ │ │ │ ├─┼─────────┼─────┼────┼──────────┤ │ 9│①被告王書軍之自白│刑法第135 │無贓物 │王書軍對於公務員依法│ │ │②警員職務報告 │條第1項妨 │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 │③警員診斷證明書 │害公務罪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④現場蒐證照片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10│①被告王書軍之供述│修正前刑法│由被害人│王書軍犯竊盜罪,處有│ │ │②證人孫紹俊之證述│第320條第1│具領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③扣押物品目錄表 │項竊盜罪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④現場查獲照片 │ │ │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 │ │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