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呂世文、陳郁融、李敬之
- 當事人葉尚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尚修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66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尚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尚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平鎮桃泉店,徒手竊取張雅祈於桃園市○○區○○路00號超商所寄出之包裹(內含ASUS廠牌ZENFONE 手機1 支),得手後賣予不知情陳廷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972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警調閱手機IMEI碼及通聯追查,始悉上情。 二、葉尚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出售行動電話之真意,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公開之MOBILE01網路論壇,以love00000000(暱稱:建建破壞砲)之帳號,刊登不實之銷售訊息,致李明鴻、蘇泓嘉、洪順興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葉尚修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方式、匯款帳戶、金額、時間均如附表所示)。嗣因李明鴻、蘇泓嘉、洪順興等3 人匯款後均遲未收受所購商品,始知悉受騙。 三、案經張雅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李明鴻、蘇泓嘉、洪順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尚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易卷第11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原易卷第11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814 偵緝卷第27頁;1366偵卷第83、86頁;本院原易卷第80、110 、1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祈、證人陳廷宇、證人馮瑞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29721 偵卷第14-15 、53-54 、9-10、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被告與陳廷宇間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寄送包裹翻拍照片、被告與張雅祈刑事和解書在卷可憑(見29721 偵卷第17-20 、22、28-36 、38-39 頁;1366偵卷第87頁),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366偵卷第86頁;本院原易卷第80、110 、1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鴻、蘇泓嘉、洪順興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29721 偵卷第14-15 、53-54 、9-10、16頁),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在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公開網站上,刊登虛偽販售行動電話之訊息,使告訴人李明鴻、蘇泓嘉、洪順興等於上開網站上見被告所刊登之虛偽訊息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因而詐得給付購買行動電話之價金,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原易卷第110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原易卷第110 、145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時僅27歲、年紀尚輕,最高學歷僅為高中畢業,智慮尚淺,使用手段平和、被害人僅有3 人,金額又非鉅大,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犯罪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其中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本件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雖詐得之金額並非鉅額,惟其在網際網路張貼上開不實訊息,對公眾施以詐術,恐致網路上觀覽上開訊息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交付財物,縱本件實際上僅3 人受騙,詐得金額非高,但考量其惡性仍較普通詐欺罪為重;且辯護人所指被告年紀、智識程度、犯罪情節輕微等情狀,無非僅涉及犯後態度等本案量刑之情狀事由,非屬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又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前開法定刑範圍內,亦已足以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等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程度,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各次犯行均無情輕法重之情事,俱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張雅祈之手機,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又明知自身並無販售行動電話之真意,竟於公開網站散布販售之不實訊息,藉此詐得不法財物,嚴重破壞網路交易秩序,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雅祈達成和解,已賠償1 萬5000元;與告訴人李明鴻、洪順興達成和解,並願意賠償,然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此有刑事和解書、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5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9 年3 月9 日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1366偵卷第87頁,本院原易卷第117 、139 頁),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數額,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幼子待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則衡諸上揭3 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及對法益侵害之加乘效應,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取得之手機1 支,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張雅祈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證物領據在卷可憑(見29721 偵卷第22頁),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3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 萬2000元、1 萬8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明鴻、洪順興達成和解,此有本院 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卷第117 頁),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李明鴻、洪順興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取得之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所得為1 萬5030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蘇泓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 欺 方 式 │匯入之被告│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備註 │ │ │ │ │帳戶 │ │ │ │ ├──┼───┼──────────┼─────┼─────┼───────┼────────────┤ │1 │李明鴻│葉尚修意圖為自己不法│華南銀行帳│3 萬2000元│107 年10月28日│1.李明鴻警詢筆錄(見1366│ │ │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號000-0000│ │下午12時15分許│ 偵卷第13-14 頁) │ │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00000000號│ │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帳戶 │ │ │ 司八德分行107 年11月23│ │ │ │年10月28日前某時,在│ │ │ │ 日華八德字第1070000422│ │ │ │MOBILE01網站上,以帳│ │ │ │ -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 │ │ │號「love00000000」刊│ │ │ │ 往來明細表、開戶留存之│ │ │ │登販售IPHONE XS MAX │ │ │ │ 證件影本(見1366偵卷第│ │ │ │金色64 G手機之不實訊│ │ │ │ 9 -12 頁) │ │ │ │息,嗣李明鴻瀏覽上開│ │ │ │3.李明鴻匯款之轉帳資料、│ │ │ │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 │ │ │ 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 │ │,而與葉尚修議定以3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 │ │ │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 │ │ │ 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 │ │ │並於107 年10月28日上│ │ │ │ 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通│ │ │ │午11時52分許,依葉尚│ │ │ │ 訊軟體LINE通訊之寄件收│ │ │ │修指示,將上開金額匯│ │ │ │ 據、電子發票翻拍照片、│ │ │ │入葉尚修指定之華南銀│ │ │ │ 貨件追蹤查詢資料、臺中│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 │ │ │60號帳戶內,經葉尚修│ │ │ │ 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提領花用,而李明鴻遲│ │ │ │ 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 │ │ │未收到所購商品,亦未│ │ │ │ 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 │ │ │收到退款,始知受騙。│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 │ │ │ │ │ │ │ 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網│ │ │ │ │ │ │ │ 站列印資料、交易之LINE│ │ │ │ │ │ │ │ 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13│ │ │ │ │ │ │ │ 66偵卷第15-19 、21-22 │ │ │ │ │ │ │ │ 3、26-32頁) │ ├──┼───┼──────────┼─────┼─────┼───────┼────────────┤ │2 │蘇泓嘉│葉尚修意圖為自己不法│華南銀行帳│1 萬5030元│107年11月1日 │1.蘇泓嘉之警詢、院訊筆錄│ │ │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號000-0000│ │下午12時10分許│ (見1366偵卷第34-35 頁│ │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00000000號│ │ │ ,本院原易107 卷第67-6│ │ │ │財之犯意,於107 年11│帳戶 │ │ │ 7 頁) │ │ │ │月1 日前某時,在MOBI│ │ │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LE01網站上,以帳號「│ │ │ │ 司八德分行107 年11月23│ │ │ │love00000000」(暱稱│ │ │ │ 日華八德字第1070000422│ │ │ │建建破壞砲)刊登販售│ │ │ │ 號函暨葉尚修之帳號247 │ │ │ │三星廠牌S9+ 手機之不│ │ │ │ -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 │ │ │實訊息,嗣蘇泓嘉瀏覽│ │ │ │ 往來明細表、開戶留存之│ │ │ │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 │ │ │ 證件影本(見1366偵卷第│ │ │ │錯誤,而與葉尚修議定│ │ │ │ 9 -12 頁) │ │ │ │以1 萬5030元之價格購│ │ │ │3.蘇泓嘉之帳戶存摺影本、│ │ │ │買,並於107 年11月1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日下午12時10分許,依│ │ │ │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 │ │葉尚修指示,將上開金│ │ │ │ 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 │ │ │額匯入葉尚修指定之華│ │ │ │ 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 │ │南銀始知受騙行帳號00│ │ │ │ 警示帳戶通報單、臺南市│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 │ │ │內,經葉尚修提領花用│ │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而蘇泓嘉僅收到未裝│ │ │ │ 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 │ │有上開商品之空盒,始│ │ │ │ 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 │ │ │知受騙。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賣方寄│ │ │ │ │ │ │ │ 送空盒之照片、網頁資料│ │ │ │ │ │ │ │ 、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 │ │ │ │ │ │ │ 1366偵卷第37-45 、47-5│ │ │ │ │ │ │ │ 7頁) │ ├──┼───┼──────────┼─────┼─────┼───────┼────────────┤ │3 │洪順興│葉尚修意圖為自己不法│華南銀行帳│1萬8千元 │107 年11月2 日│1.洪順興警詢筆錄(見1366│ │ │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號008-247 │ │晚間7 時42分許│ 偵卷第58-59 頁) │ │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000000000 │ │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財之犯意,於107 年11│號帳戶 │ │ │ 司八德分行107 年11月23│ │ │ │月2 日前某時,在MOBI│ │ │ │ 日華八德字第1070000422│ │ │ │LE01網站上,以帳號「│ │ │ │ 號函暨葉尚修之帳號247 │ │ │ │建建破壞砲」刊登販售│ │ │ │ -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 │ │ │IPHONE8 plus手機之不│ │ │ │ 往來明細表、開戶留存之│ │ │ │實訊息,嗣洪順興瀏覽│ │ │ │ 證件影本(見1366偵卷第│ │ │ │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 │ │ │ 9 -12 頁) │ │ │ │錯誤,而與葉尚修議定│ │ │ │3.洪順興存摺影本、內政部│ │ │ │以1 萬8000元之價格購│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買,並於107 年11月2 │ │ │ │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日晚間7 時42分許,依│ │ │ │ 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 │ │ │葉尚修指示,將上開金│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額匯入葉尚修指定之華│ │ │ │ 式表、金機構協助受詐 │ │ │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 │ │ │ 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 │ │ │28860 號帳戶內,經提│ │ │ │ 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 │ │領花用,而洪順興遲未│ │ │ │ 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 │ │ │收到所購商品,始知受│ │ │ │ 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 │ │ │騙。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 │ │ │ │ │ │ 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 │ 案件紀錄表、與賣家通訊│ │ │ │ │ │ │ │ 之翻拍照片、網頁資料、│ │ │ │ │ │ │ │ 賣方寄件追蹤查詢結果、│ │ │ │ │ │ │ │ 洪順興匯款之紀錄、用以│ │ │ │ │ │ │ │ 取信洪順興之寄件收據、│ │ │ │ │ │ │ │ 身分證、帳戶存摺翻拍照│ │ │ │ │ │ │ │ 片(見1366偵卷第60-72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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