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劉為丕、張博鈞、陳愷璘
- 當事人黃安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華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80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原智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安華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阿華歡唱站之負責人,其明知「重出江湖」、「一瞞過三冬」、「癡情紅玫瑰」、「兄妹」、「痴心」、「人生啊人生」、「憂愁的月光」、「贖罪」及「後山姑娘」等歌曲,係由告訴人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娛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錄音及視聽著作,且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非經告訴人布丁娛樂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詎被告黃安華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布丁娛樂公司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7 年4 月間起,擅自將灌錄有前開歌曲之金嗓牌伴唱機1 臺擺放在阿華歡唱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新臺幣(下同)10元可點選1 首歌曲之消費方式,接續提供前來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選上開歌曲公開演唱,而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布丁娛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7 年6 月30日為告訴人布丁娛樂公司之員工喬裝客人至上址阿華歡唱站點歌消費,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黃安華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代理人方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3 份、蒐證照片及點唱歌本影印文件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安華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只是想賺點錢供生活使用,那些歌曲是我同居人在世的時候用的,我不清楚金嗓牌伴唱機裡面有哪些歌等語。按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定有明文。故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故意為前提;客觀構成要件則需有公開演出之行為。倘行為人非故意或無公開演出行為,即不得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相繩。職是,本院應審究為被告有無故意擅自以公開演出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 ㈠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事項,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是行為人應兼具認知及決意要素,自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再參諸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以行為人有公開演出之行為構成客觀要件。是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在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為,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即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自應得著作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或過失犯,是以本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外,尚須客觀上確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未得權利人同意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其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能以該項罪責論斷。 ㈡查被告為上址「阿華歡唱站」」之實際負責人。又前開「憂愁的月光」、「贖罪」、「癡情紅玫瑰」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一瞞過三冬」、「後山姑娘」、「兄妹」、「痴心」、「重出江湖」與「人生啊人生」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其等均分別將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給告訴人布丁娛樂公司等情,有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證、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證等各1紙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2頁)。是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專屬 被授權人,而有權提起本件告訴等情,應堪認定。 ㈢另告訴人之法務人員孫彬於107年6月30日前往「阿華歡唱站」,並以該店內之歌本,輸入點歌代碼後點播出「一瞞過三冬」、「痴心」、「後山姑娘」與「癡情紅玫瑰」等歌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原智易字卷第82頁),此外尚有現場照片與點歌本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至6頁),堪認「阿華歡唱站」之「金嗓牌伴唱機」內確有前開「一瞞過三冬」、「痴心」、「後山姑娘」與「癡情紅玫瑰」等歌曲存在。 ㈣然就告訴人之蒐證人員孫彬係告訴人派員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在「阿華歡唱站」店點播前開歌曲,然觀諸本案蒐證情況可知,除證人即告訴人之蒐證人員孫彬於現場點播上開「一瞞過三冬」、「痴心」、「後山姑娘」與「癡情紅玫瑰」等歌曲以外,卷內並無其他第三人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之證據等情,業據證人孫彬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見本院桃原智簡字卷第41頁),亦即告訴人之蒐證人員孫彬之點播行為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參諸前開歌曲雖存於電腦伴唱機內,然案發時係經由告訴人之蒐證人員之點閱播放,並非由被告或他人在現場有公開演出行為,自難以告訴人蒐證人員之蒐證行為,遽認係被告之公開演出行為。準此,被告雖有於其經營之「阿華歡唱站」內擺設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金嗓牌伴唱機1 台供客人點播使用,然尚不得逕以此即推測曾有蒐證人員以外之客人使用該點唱機點播上開音樂著作而公開演出之,檢察官執此認定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尚屬無據。 四、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①不能調查者。②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③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④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扣押本案金嗓牌伴唱機,並送原廠讀取107 年4 月至107 年6 月30日間之點播紀錄等語,惟該未扣案之伴唱機已經無法使用且已為被告丟棄等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原智易字卷第83頁),是該伴唱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應認係屬不能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規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茲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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