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義 被 告 于恩翔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917 號、第235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原訴字第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正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恩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民國104 年1 月22日凌晨,吳正義、于恩翔、吳正雄、于恩霖、于恩偉(吳正雄、于恩霖、于恩偉部分,由本院另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判決)等人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龍珠灣釣蝦場」內因故與高柏瑋、宋荻榮、賴恩駿發生糾紛,詎吳正義、于恩翔、吳正雄與于恩霖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 時許,在上址由吳正義、于恩翔、吳正雄及于恩霖以徒手或手持掃把、椅子等物品毆擊高柏瑋、宋荻榮、賴恩駿,致高柏瑋因此受有閉鎖性顱骨骨折、前額開放性傷口、頭皮開放性傷口、左手挫傷等傷害;宋荻榮因此受有頭部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賴恩駿因此受有頭頸部外傷等傷害。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高柏瑋、宋荻榮、賴恩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正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于恩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人于恩霖、高柏瑋、宋荻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賴恩駿之警詢指述。 ㈤高柏瑋104 年1 月29日、104 年9 月10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柏瑋之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宋荻榮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賴恩駿105 年5 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7 月11日醫桃企管字第1050002042號函暨所附之賴恩駿之104 年1 月22日急診救護記錄、賴恩駿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 年5 月18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之「龍珠灣釣蝦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 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應以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吳正義及被告于恩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吳正義、于恩翔與吳正雄、于恩霖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徒手或持物品毆打告訴人高柏瑋、宋荻榮、賴恩駿成傷,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高柏瑋、宋荻榮、賴恩駿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同種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吳正義、于恩翔與吳正雄、于恩霖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正義、于恩翔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高柏瑋、宋荻榮、賴恩駿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高柏瑋、宋荻榮、賴恩駿屢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拘提亦未獲,是被告吳正義、于恩翔未能與告訴人高柏瑋、宋荻榮、賴恩駿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吳正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于恩翔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貧寒,暨渠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正義、于恩翔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至被告吳正義、于恩翔持以毆打告訴人高柏瑋、宋荻榮、賴恩駿之掃把、椅子等物品,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得證明該確為被告吳正義、于恩翔所有,該等物品亦屬日常物品,本身之存在不具刑法上可非難性,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