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韋康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原訴字101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嚴韋康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嚴韋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 年8 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中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 年4 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卷證,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10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3年(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而被告從事跨國詐欺犯罪,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復自承父母均在澳門生活,在海外顯有奧援,衡諸常情,被告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不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恐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是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限制出境、出海雖影響被告居住及遷徙之權利,惟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之父罹癌為由,欲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現今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如欲與家人聯繫,仍得以通訊軟體即時視訊或通話,尚難認被告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從而,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