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冠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02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陳冠樺 甘錫鎧 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2號被告陳國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樺、甘錫鎧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59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國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事實,依被告陳國順歷次供述,其 犯罪所得係由穩質環保清潔有限公司分別匯款至第三人陳冠樺之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計新 臺【下同】29萬1,120元),及第三人甘錫鎧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計42萬7,106元),則第三人陳冠樺、甘錫鎧是否確因被告陳國順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可否依刑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即有釐清之必要,為兼顧第三人陳冠樺、甘錫鎧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訂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23法庭行調查程序,第三人陳冠樺、甘錫鎧應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庭前具狀或當庭表示意見。若第三人陳冠樺、甘錫鎧參與沒收程序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姚懿珊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