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富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全 張世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049、18184、18185、18186、2574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50、45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世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王彥富(此部分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已由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因桃園市○○區○○路000號鐵皮廠房(下 稱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稽查,遂指示林子超(現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6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擔任址設桃園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觀音育仁段土地)萬豪園藝場之實際負責 人,假藉收取廢木材再利用之名義,作為傾倒、回填廢棄物之掩護,並以一日新臺幣(下同)3,000之代價雇用張皓丞(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觀音育仁段土地協助管理、引導不特定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營業曳引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觀 音育仁段土地回填。而不知情之飛利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飛利昇公司)委託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璟鋒公司,因其負責人潘雅玲、業務戴健男犯非法清除廢棄物,已由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3月,且因潘雅玲係執行業務 犯上開之罪,本院亦科處璟鋒公司20萬元之罰金)清除龍潭 成功路鐵皮廠房內外之廢木材、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璟鋒公司委託王彥富調度車輛,再由王彥富聯繫張治誠(所 犯非法清除廢棄物,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利國生( 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詹佳峰(此部分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林宇凱(現由本院通緝中)自己或指派陳嘉晏(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 、吳玟霆(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張進春(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已由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林思傑(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 ,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劉長城(所犯 非法清除廢棄物,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鍾建興(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駕駛營業曳引車,而於附表編號1、2、4、7、8、10、11、20、21「清運日期(106年)」欄所示時間,分別駕駛如附表編號1、2、4、7、8、10、11 、20、21「車號(子車)」欄所示車輛,載運如附表編號1、2、4、7、8、10、11、20、21「載運物品」欄所示物品前往 觀音育仁段土地上傾倒。另楊富全、張世忠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與蔡丁銘(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已由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蔡明坤(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葉梧霖(所犯非法清除 廢棄物,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洪勝彬(所犯非法清 除廢棄物,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黃琮倫(所犯非法 清除廢棄物,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楊信華(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徐文祿(所 犯非法清除廢棄物,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 、黃育群(此部分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已由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自行在無線電上得知萬豪園藝場可以傾倒廢棄物,而於附表編號3、5、6、9、17至19、22、23「清運日期(106年)」欄所示時間,分別駕駛如附表編號3、5、6、9、17至19、22、23「車號(子車)」欄所示車輛,載運如附表編號3、5、6、9、17至19、22、23「載運物品」欄所示物品前往觀 音育仁段土地上傾倒。嗣於106年7月7日上午8時38分許,為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到場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志雄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富全、張世忠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楊富全固坦承有由同案被告蔡丁銘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東西,與被告張世忠亦坦承有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東西至觀音育仁段土地上傾倒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被告楊富全辯稱:蔡丁銘是我的司機,我們載運的東西不是廢水泥塊,而是碎石級配。萬豪園藝場應該是要上開碎石級配鋪在路面,據我的瞭解,他們已經將磚頭鋪在路面上了,只是比較不好看,所以才要我們載運碎石級配去補平云云;被告張世忠則是辯稱:我載運的東西也是碎石級配,而不是廢水泥塊,有賀晟建材行的請款聯為憑。當初進入萬豪園藝場的時候,現場人員並沒有跟我收取遞送聯單或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但是我有給他們看上述的購買證明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王彥富、張皓丞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觀音育仁段土地回填廢棄物,且由璟鋒公司委託同案被告王彥富調度車輛,再由同案被告王彥富聯繫同案被告張治誠、利國生等人自己或指派他人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傾倒: ⒈同案被告王彥富因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遭桃園市環保局稽查,指示同案被告林子超於106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擔任觀音育仁段土地萬豪園藝場之實際負責人,假藉收取廢木材再利用之名義,作為傾倒、回填廢棄物之掩護,並以一日3,000之代價雇用同案被告張皓丞在觀音育仁段土地協助 管理、引導不特定營業曳引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觀音育仁段土地回填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彥富、張皓丞坦認在卷(見40號原訴卷十一第162-163頁),核與證 人即觀音育仁段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李庚屘配偶牙立慧、同案被告林子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萬豪園藝場登記負責人呂妤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4496號他卷一第27-28頁,4496號他卷二第123-125頁反面,18049號偵卷第88-89頁,25747號偵卷一第21-24頁、52-53頁反面,25747號偵 卷三第99頁反面-101頁、106-107頁),並有林子超與牙立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表1份(稽查時間:106年7月7日上午8時38分許起至下午2 時35分許止、稽查地點:觀音育仁段土地,含現場稽查照片)、觀音育仁段土地106月6月11日、7月7日現場蒐證照片共 計24張、林子超筆記本影本1份、林子超手機LINE對話紀錄1份、挖土機租賃合約書影本1份、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1份(時間:106年8月8日上午10時23分許起至下午1時11分許止、地點:觀音育仁段土地,含現場稽查照片)、 張皓丞筆記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4496號他卷一第14-15頁 、18-21頁、34-40頁反面,4496號他卷二第64-68頁、69-81頁、128頁正反面,25747號偵卷一第19-20頁、67-6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另飛利昇公司委託璟鋒公司(負責人為同案被告潘雅玲、業務 係同案被告戴健男)清除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內外之廢木材 、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璟鋒公司委託同案被告王彥富調度車輛,再由同案被告王彥富聯繫同案被告張治誠、利國生、詹佳峰、林宇凱自己或指派同案被告陳嘉晏、吳玟霆、張進春、林思傑、劉長城、鍾建興等人駕駛營業曳引車,而於附表編號1、2、4、7、8、10、11、20、21「清運日期(106年)」欄所示時間,分別駕駛如附表編號1、2、4、7、8、10、11、20、21「車號(子車)」欄所示車輛,載運如附表編 號1、2、4、7、8、10、11、20、21「載運物品」欄所示物 品前往觀音育仁段土地上傾倒等情,亦據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108年度訴字第1220號、109年 度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楊富全被訴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 ⒈同案被告蔡丁銘得知萬豪園藝場可以傾倒東西,而於附表編號17「清運日期(106年)」欄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編號17 「車號(子車)」欄所示車輛前往觀音育仁段土地上傾倒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蔡丁銘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40號原訴 卷十二第10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現場蒐證照片4張、楊富全保安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25747號偵卷三第33-38頁),且為被告楊富全所不否認(見40號原訴卷四第207-209頁),此部分事實,咸 堪認定。 ⒉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簡言之,即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認定為廢棄物,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6年7月7日上午,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至觀音育仁段土地稽查,現場堆置大量營建廢棄物(裝潢廢木材、木板),場址面積約1,500坪,有上述桃園 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稽查時間:106年7月7日 上午8時38分許起至下午2時35分許止、稽查地點:觀音育仁段土地,含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以肉眼觀察 上述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現場蒐證照片4張(尤以25747號偵卷三第33頁反面照片),車斗舉起後可清楚看見水泥塊之顏色、大小、形狀不一,實與經由再利用處理後可供鋪設路面、改善路基之碎石級配不同,何況萬豪園藝場既是非法提供他人棄置及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場所,以低於合法廢棄物處理廠之處理費用牟求不法利潤,又何必大費周章購買符合法規之碎石級配,額外增加另一筆成本開銷,且被告楊富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據我的瞭解,他們已經將磚頭鋪在路面上,只是比較不好看,所以才要我們載碎石級配去把路面鋪平等語(見40號原訴卷四第198頁),萬豪園藝場 既是非法經營之廢棄物處理場地,且將磚頭鋪設在路面讓挖土機、營業曳引車在場內行走,實已無必要添購符合法規之碎石級配以充實路基,遑論需要同案被告楊富全所稱之讓路面美觀,是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上述水泥塊應屬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無訛。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丁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司機,受雇於楊富全,楊富全會指派工作給我,另外同行也會互相介紹工作,但是我都會先取得楊富全的同意後才出車等語(見25747號偵卷三第43頁反面),並就此次出車前往萬豪園藝場乙事於 偵查中證述:不是楊富全叫我去那邊倒東西,而是我在無線電上面聽到的,但在載過去之前,我有跟老闆說等語(見25474號偵卷二第112頁反面),且被告楊富全於警詢時亦不否認:由司機要料,我叫他去慶林砂石場載運等語(見25747號偵卷三第31頁反面),足見被告楊富全對於同案被告蔡丁銘於106年6月25日載運東西至萬豪園藝場傾倒乙事知之甚詳,甚 且指示同案被告蔡丁銘前往某處載運廢水泥塊以後,再驅車前往萬豪園藝場傾倒之事實,至為灼然。此外,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記載同案被告蔡丁銘載運廢水泥塊之地點為「桃園市大溪區某處之慶林砂石場」,然而,慶林砂石場既已否認有販賣碎石給被告楊富全及同案被告蔡丁銘(詳後述),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上述廢水泥塊之實際來源,故而本院將此部分地點更正為「不詳地點」,併此指明。 ⒋至於被告楊富全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詢被告楊富全與同案被告蔡丁銘於106年6月25日有無購買碎石級配?若有,碎石級配之種類為何?並請檢附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嗣經慶林砂石廠函覆略以:「一、桃院祥刑勤108原訴40、108訴1220字第1090031351號函提出106年6月25日楊富全及蔡丁銘是否有購買碎石。經本公司查核後並無有相關銷售紀錄。二、本公司營業項目為建材買賣,主要營運項目為石及砂。」等語,有慶林興業有限公司(即慶林 砂石廠)109年9月22日回覆函1份附卷可考(見40號原訴卷五 第233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丁銘於警詢時證述:楊富全認識慶林砂石廠,所以他們並沒有向我收取費用等語(見25747號偵卷三第44頁),可見被告楊富全與慶林砂石廠尚有交 情,慶林砂石廠不至於虛偽回覆本院所詢之問題,慶林砂石廠既查無被告楊富全與同案被告蔡丁銘於106年6月25日之購買紀錄,是被告楊富全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被告張世忠被訴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 ⒈被告張世忠得知萬豪園藝場可以傾倒東西,而於附表編號22「清運日期(106年)」欄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編號22「車 號(子車)」欄所示車輛前往觀音育仁段土地上傾倒等情,業據被告張世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25747號偵卷二第32頁反面-33頁反面,40號原訴卷四第360-361頁) ,並有張世忠保安七總隊扣押筆錄1份、車牌號碼000-0000 營業曳引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25747號偵卷二第34-38頁、40-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賀晟建材行老闆洪自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賀晟建材有限公司(即賀晟建材行)的負責人,公司經營的主要業務內容有建材業、砂石、石頭、水泥塊的分類與買賣,也有販售碎石級配。因為我們本身就在做挖地下室的,所以碎石級配的來源就是水泥塊跟石頭,也就是從我們自己開挖的水泥、石頭打成級配,沒有經過再利用程序進行分類,而是只有分成粗細不同大小。我認識張世忠,他是朋友的客戶,而不是我的客戶。當時我的公司已經跳票了,員工只剩下我一個人,經營不下去了,剩下的全部是水泥塊,他來載水泥塊。我所說的水泥塊,直徑大部分是在三十公分以內,沒有加工過,就是篩選剩下的,也沒有經過再利用,因為機器也是被人家拿走了,就只剩下那些料而已。25747號偵卷二 第42頁的請款聯是我開的單據,上面的簽名也是我簽的,跟我買東西的人就是張世忠。那時候六月份公司收起來了,情況很亂,也就是每個人可以把東西再走,你要就載,就送給你了。請款聯上面的品名雖然是寫「次級級配」,但是綜合的,已經都亂掉了,大小全部混在一起,裡面通通都有,有五公分、三公分、二公分、三十公分,反正張世忠他要什麼,就全部給他了。就是亂賣、亂載,已經亂掉了,管它是什麼,他們喜歡什麼,我就挖什麼而已等語(見40號原訴卷六 第339-345頁),證人洪自明既是檢察官依照25747號偵卷二 第42頁賀晟建材行請款單上之地址聲請傳喚(見40號原訴卷 四第370頁),且證人洪自明到庭後亦證述被告張世忠乃朋友之客戶,雙方只有喝過幾次酒而已(見40號原訴卷六第340頁、342頁),衡情應無刻意勾串虛編不實證詞以構陷被告張世忠之可能與必要,應可採信,足見被告張世忠確係前往賀晟建材行載運水泥塊無疑,而且在證人洪自明證述之下,建材行內之水泥塊並未進一步經過再利用程序進行分類,堪認屬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無訛,是被告張世忠主觀上應有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亦屬明確。 ⒊至於被告張世忠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賀晟建材行請款單影本2份為其論據(見25747號偵卷二第42頁)。然查,證人洪自明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次級級配」是指的八公分以內的石塊,還有這個太大了沒有人要,五公分以內才會有人要。原本這個料子可以用1,000元、1,500元賣給他,但因公司都倒了,我就全部用送的,好的、壞的都送掉,趕快整 理完就好了等語(見40號原訴卷四第341-343頁),且依卷內 事證可知,賀晟建材行並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權責機關審查核准後營運之再利用機構,證人洪自明亦坦認沒有經過再利用程序(見40號原訴 卷六第341頁),堪認被告張世忠所載運之水泥塊,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而非如同陽光城市公司提報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主產品(副產品),是被告張世忠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富全、張世忠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即明。又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同案被告蔡丁銘、被告張世忠二人各自載運如附表編號17、22「載運物品」欄所示物品至觀音育仁段土地上棄置,是依上開說明,渠等二人行為僅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尚非前述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被告楊富全係指示同案被告蔡丁銘將所載運之廢棄物至特定處所堆置之收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楊富全 、張世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共犯: 被告楊富全就上述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蔡丁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富全、張世忠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所為非是,且被告二人否認犯行,未能認知、檢討自身行為之錯誤,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楊富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領有甲清執照之環保公司擔任司機、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張世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40號原訴卷十三第18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被告楊富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DC)號營業曳引車一台、編號22所示被告張世忠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DV-28)號營業曳引車一台,雖係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工具,然該等營業曳引車之價值非微,且均係渠等二人用以載物賺取運費營生之工具,其等經濟能力有限,該等營業曳引車為其不可或缺之謀生工具,是宣告沒收該等營業曳引車或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除了編號17「載運地點」欄予以更正外,其餘均沿用本 院111年6月30日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108年度訴字第1220號、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各項欄位) 編號 車號(子車) 清運日期(106年) 載運物品 備註 載運地點 1 106-H9(97-J7) 5/31、6/1、6/2、6/25、6/27 垃圾、廢木板、廢土 利國生、劉長城 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 2 676-Q7(89-5D) 5/31、6/1、6/15、6/19、6/25、6/27、7/7 廢木材、垃圾 詹佳峰、鍾建興 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1停車場 3 867-W5(62-UE) 5/31、6/25、7/7 不明物、垃圾 黃群 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堤岸邊 4 978-R3 5/31、6/1、6/2、6/3 廢木材、垃圾 林宇凱 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 5 215-W9(2T-12) 6/1、6/2、6/14、6/15、6/17、6/19、6/28、6/29、6/30 廢木材 黃琮倫 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附近空地 6 KEA-7080(01-Z8) 6/1、6/19 廢木材 洪勝彬 臺北市某處資源回收場 7 KLA-9567(P9-27) 6/1 廢木材 張治誠 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 8 579-ZE(HC-010) 6/14、6/27、6/28、6/29、6/30 廢木材 張治誠、張進春 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 9 KED-3533(HAA-5211) 6/15 廢木材 洪勝彬 臺北市某處資源回收場 10 939-ZC(78-M7) 6/15、6/26、6/27、6/28、6/29 廢木材 張治誠 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 11 960-HY((47-CJ) 6/15、6/17、6/28、6/30 廢木材 張治誠、林思傑 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 12 JF-480(DP-93) 6/24 廢磚角 徐文福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陽光城市公司 13 2J-639(25-VY) 6/24 廢水泥塊 朱春台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陽光城市公司 14 700-VM(57-B6) 6/24 廢水泥塊 黃志芳、蔡進亨 新北市○○區○○○00號之1陽光城市公司 15 MX-740(FA-A1) 6/24 廢磚角 劉民智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陽光城市公司 16 KEB-7590(69-7B) 6/25 廢水泥塊 張凱閎 新北市○○區○○路0號9樓之2鼎仁公司 17 111-Q6(76-DC) 6/25 廢水泥塊 楊富全、蔡丁銘 不詳地點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桃園市大溪區慶林砂石場」,應予更正。) 18 645-W5(60-RJ) 6/25 廢木材 蔡明坤、葉梧霖 新北市新店區某處 19 285-TJ 6/27 廢樹枝 徐文祿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公園 20 965-W8(38-M6) 6/29、6/30 廢木材 張治誠、吳玟霆 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 21 KLA-9579(68-PY) 6/5 廢木材 張治誠、陳嘉晏 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 22 KLA-3036(DV-28) 6/25 廢水泥塊 張世忠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賀晟建材行 23 228-W5(93-QW) 7/5 廢木材 楊信華 桃園市龍潭區某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