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羿中(原名盧廣茂) 陳國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凃紫茵 林佩儀 陳翔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若誠 范根瑋 李佳儒 林志偉 徐美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64號、107 年度偵字第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羿中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國鑫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凃紫茵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佩儀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翔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若誠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根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佳儒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美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羿中、陳國鑫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某日開始,合夥出資經營網路應召站(盧羿中佔6 成股份、陳國鑫佔4 成股份,下稱系爭應召站),以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為應召站機房,經盧羿中、陳國鑫陸續招募凃紫茵、林佩儀、陳翔智、洪若誠、范根瑋(綽號小安)、李佳儒、林志偉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系爭應召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2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模式,媒介、容留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9 至11所示之賣淫女子,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9 至11所示期間、地點,與男客從事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性交易) ;徐美玲亦於106 年8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0月間)開始與系爭應召站合作,與盧羿中、陳國鑫、凃紫茵、林佩儀、陳翔智、洪若誠、范根瑋、李佳儒、林志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介紹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印尼籍賣淫女子至系爭應召站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其中附表二編號5 、6 部分,洪若誠未參與),並收取、發放其媒介之印尼籍女子性交易所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盧羿中、陳國鑫、凃紫茵、林佩儀、陳翔智、洪若誠、范根瑋、李佳儒、林志偉、徐美玲等10人(下合稱被告10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羿中、陳國鑫、凃紫茵、林佩儀、陳翔智、洪若誠、范根瑋、李佳儒、徐美玲等9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90 至192 頁、原訴字卷二第242 頁、卷三第67頁),核與證人HENIHARYANTI、RATNA 、包茜珍、ANISAH、Hedita Damayanti、沈晉安、馮郁清、吳昕恩、曾秀玲、蘇國豪、Maikrang Wiphawee 、Kajeechot Mongkhon Nipitcha 、呂忠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282 號卷第8 至10頁、第15至16頁、第82至83頁、第21至23頁、第63至64頁、107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二第95至104 頁、第133 至136 頁、第154 至157 頁、第175 至179 頁、第187 至191 頁、第201 至205 頁、第216 至220 頁、第231 至233 頁、第244 至252 頁、第271 至278 頁、卷三第12至16頁、第116 至117 頁、第120 至121 頁、107 年度偵字第5721號卷二第139 至141 頁、第166 至168 頁),復有捷克論壇網頁截圖照片、「水噹噹工作室」及「姊妹丼渲染工作室」之LINE帳號主頁截圖照片、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06 年12月22日通訊錄音譯文及查訪現場錄音譯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LINE帳號「Endless Love舒壓會館」主頁截圖照片及該帳號與員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員警職務報告、附表二編號1 至4 、7 、8 、10、11所示賣淫女子與「全智鹹」LINE聊天紀錄、「水噹噹工作室」與員警對話紀錄、蘇國豪與「鹹濕熟女人體研究院」LINE聊天紀錄、LINE「發發發幹部會議」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282 號卷第13至14頁、第29至34頁、第36至38頁、第39至40頁、第53頁、第67頁、107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一第20至22頁、第39至41頁、第148 至161 頁、卷二第1 至5 頁、第12至21頁、第105 頁、第110 至112 頁、第130 頁、第132 頁、第137 頁、第139 至141 頁、第143 至147 頁、第153 頁、第158 至159 頁、第160 至162 頁、第165 至169 頁、第185 頁、第240 至241 頁、第243 頁、第253 頁、第255 至257 頁、第263 至269 頁、第279 頁、第282 至284 頁、卷三第1 至8 頁、第22至24頁、第27至29頁、第32至52頁、107 年度偵字第5721號卷一第47至146 頁、卷三第132 至150 頁),足認被告盧羿中、陳國鑫、凃紫茵、林佩儀、陳翔智、洪若誠、范根瑋、李佳儒、徐美玲等9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訊據被告林志偉固坦承有清運應召站機房外之垃圾,並以其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4 樓之房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桃園市○○區○○○街00號是應召站機房,只負責收垃圾,也不知道承租房屋係作為性交易處所使用,小安(即范根瑋)說是要當員工宿舍云云。經查: 1.被告林志偉自106 年6 月前某日開始,負責清運系爭應召站機房外之垃圾,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且以其名義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1 號房及3 號房、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4 樓房屋等情,業據被告林志偉供陳在卷,核與被告盧羿中、陳國鑫於警詢中、被告洪若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一第12頁正面、第31頁正面、107 年度他字第282 號卷第93頁正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一第148 至152 頁、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盧羿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志偉幫應召站機房倒垃圾,一個月3,000 元,他的薪水我會交代范根瑋給他;林志偉知道機房在做應召站,看垃圾的內容物就知道了,機房的垃圾及其他性交易場所的垃圾,是我們公司內部的人員收集到機房前面,他會去機房前面將那些垃圾分類帶走,他自己有說他會去看垃圾的內容物;垃圾袋裡會有一次性使用的粉紅色鋪床巾,還有很多衛生紙跟保險套;林志偉原本要跟我借錢,可能是范根瑋跟他說,如果去租一個房子直接給3 千元人頭費,他租了房子之後,拿到那筆人頭費,應該就沒有要借了,租房子的3,000 元報酬會請范根瑋拿給他,兩間房子的錢他應該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4至19頁);核與證人陳國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志偉有在應召站機房清垃圾,性交易場所的垃圾也會統一收到機房前面,清運的垃圾包含鋪床巾、紙巾,還有一些保險套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2至25頁)、證人范根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帶林志偉去台北承租房屋,租的時候不是跟他說要作員工宿舍,他知道我們要承租作為小姐工作的房子;當時林志偉想跟盧羿中借錢,但我們營運沒什麼錢,林志偉知道租房子可以賺錢,他也有收到錢;林志偉一直都知道我們在從事性交易的應召站,他原本就認識盧羿中,他一直跟盧羿中借錢,想以收垃圾的方式來還盧羿中錢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大致相符。依被告盧羿中、陳國鑫、范根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林志偉知悉其負責清運垃圾之處係應召站機房,且因被告林志偉經濟困頓,本欲向被告盧羿中借款,經被告范根瑋告知可透過承租性交易處所之方式,取得人頭費3,000 元,被告林志偉遂以其名義承租上開兩間房屋,並已取得報酬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林志偉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者,證人盧羿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們機房的垃圾量蠻大,當時付給林志偉1 天100 元報酬,有考量到他口風較緊,不會被其他人發覺有異狀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0至21頁),被告林志偉亦於偵查中供稱:我負責收垃圾,他們的垃圾都會集中在力行北街39號,我去那邊把垃圾載走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282 號卷第87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林志偉知悉機房外之垃圾,係將各性交易處所之垃圾「集中」後,由其統一處理;參以,如由未有犯意聯絡之第三人每日清運大量含有保險套、衛生紙之垃圾,恐將輕易遭人發覺機房內係從事與性交易有關之產業,且自各性交易處所不自行清運垃圾,反由機房人員每日將垃圾集中在機房前,由被告林志偉統一清運一節觀之,益徵被告盧羿中委由被告林志偉負責清運各性交易處所每日產生之大量保險套、衛生紙等垃圾,係為免遭警方查緝;此外,被告林志偉以其名義為系爭應召站承租上開兩間房屋作為性交易處所,係因其與應召站機房人員間存有相當信任關係,會為應召站機房隱匿上情,而不致使性交易處所曝光,故被告林志偉與應召站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偉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盧羿中、陳國鑫、凃紫茵、林佩儀、陳翔智、洪若誠、范根瑋、李佳儒、林志偉、徐美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被告徐美玲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已違反上開規定;再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行為人是否有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盧羿中、陳國鑫、凃紫茵、林佩儀、陳翔智、范根瑋、李佳儒、林志偉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11罪);核被告洪若誠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9 罪);核被告徐美玲就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4 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盧羿中、陳國鑫、凃紫茵、林佩儀、陳翔智、洪若誠、范根瑋、李佳儒、林志偉等9 人,就附表二編號9 所示犯行,係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按起訴書附表編號9 認定包茜珍係為半套性交易)云云,然被告盧羿中於偵查中供稱:應召站的性交易內容是全套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三第124 頁反面)、被告林佩儀於警詢中供稱:機房負責告知客人性交易價錢,都是全套性交易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二第57頁反面),足見系爭應召站之賣淫女子,均係從事全套性交易,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㈣、被告10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附表二「涉案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徐美玲就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及圖利容留性交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 ㈦、被告10人反覆媒介及容留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係本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惟其等媒介及容留不同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部分,因媒介及容留之女子不同,侵害法益有別,依社會通念,各行為間則屬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10人就媒介及容留附表二所示賣淫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被告盧羿中、陳國鑫、凃紫茵、林佩儀、陳翔智、范根瑋、李佳儒、林志偉所犯上開11罪,被告洪若誠所犯上開9 罪,被告徐美玲所犯上開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徐美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徐美玲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10人不思循正當途逕取財,共組應召集團,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牟利,危害善良風俗,被告徐美玲更係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盧羿中、陳國鑫、凃紫茵、林佩儀、陳翔智、洪若誠、范根瑋、李佳儒、徐美玲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被告林志偉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盧羿中、陳國鑫為應召站之核心成員,招募其他人加入,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各被告於應召站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其等於應召站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就各次罪質相同之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條款,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依上開規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符合其中一項即可,至是否有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與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件附表二所示賣淫女子之性交易期間係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2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而被告盧羿中、陳國鑫、林佩儀、陳翔智、范根瑋、林志偉參與本件犯行之時間(見附表一所示),雖早於106 年8 月,然因未有其等於106 年8 月前媒介賣淫女子性交易之證據,故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於106 年8 月前領取之報酬或薪資係自媒介性交易所得抽成而來,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其等於106 年8 月前有何犯罪所得,故應自106 年8 月起計算其等犯罪所得,先予敘明。 ②被告盧羿中自承其每月可獲利12萬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69頁),自106 年8 月至107 年2 月7 日止,約6.25月,故被告盧羿中於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為75萬元。 ③被告陳國鑫自承106 年8 月後,每月約可獲利6 、7 、8 萬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70至71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6 萬元計算,則被告陳國鑫自106 年8 月至107 年2 月7 日止,約6.25月之犯罪所得為37萬5,000元。 ④被告凃紫茵自承其試用期係日薪1,000 元,月休4 天,第3 個月才領4 萬元,一個客人可分5 元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282 號卷第95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三第72頁),故其自106 年8 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以日薪1,000 元計算,共工作53日(計算式:27日+26 日=53 日),自106 年10月1 日至107 年2 月7 日止,約4.25月,每月薪水4 萬元,共領得17萬元;另依附表三所示,系爭應召站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107 年2 月6 日止,共媒介4,557 次性交易,被告凃紫茵可分得2 萬2,785 元,故其犯罪所得合計為24萬5,785 元(計算式:5 萬3,000 元+17 萬元+2萬2,785 元=24 萬5,785 元)。 ⑤被告林佩儀自承其底薪4 萬元,一個客人可分5 元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282 號卷第99頁反面),其自106 年8 月至107 年2 月7 日止,約6.25月,領得底薪共25萬元;另依附表三所示,系爭應召站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107 年2 月6 日止,共媒介4,557 次性交易,被告林佩儀可分得2 萬2,785 元,故其犯罪所得合計為27萬2,785 元。 ⑥被告陳翔智自承其日薪為1,500 元,每月休假8 日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71頁),其自106 年8 月1 日至107 年2 月7 日止,共工作143 日(計算式:23日+22 日+23 日+22 日+23 日+23 日+7日=143日),其犯罪所得為21萬4,500 元。 ⑦被告洪若誠之日薪為1,500 元,其自107 年2 月2 日至107 年2 月7 日止,工作6 日,其犯罪所得為9,000 元。 ⑧被告范根瑋自承其實習三個月結束後,調到日薪1,500 元,之後有兩個月領日薪2,000 元,最後1 個月領日薪2,500 元,月休8 日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71至72頁),故其自106 年8 月1 日至106 年11月30日止,以日薪1,500 元計算,共工作90日(計算式:23日+22 日+23 日+22 日=90 日),自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1 月31日止,以日薪2,000 元計算,共工作46日(計算式:23日+23 日=46 日),自107 年2 月1 日至107 年2 月7 日止,以日薪2,500 元計算,共工作7 日,其犯罪所得合計共24萬4,500 元(計算式:13萬5,000 元+9萬2,000 元+1萬7,500 元=24 萬4,500 元)。 ⑨被告李佳儒自承其一開始日薪為1,000 元,第3 個月才有1,300 元,月休8 天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72頁),故其自106 年11月12日至107 年1 月11日止,以日薪1,000 元計算,共工作45日(計算式:19日+31 日+11 日-16 日=45 日),自107 年1 月12日至107 年2 月7 日止,以日薪1,300 元計算,共工作19日(計算式:27-8日=19 日),其犯罪所得合計共6 萬9,700 元(計算式:4 萬5,000 元+2萬4,700 元=6萬9,700 元)。 ⑩被告林志偉清運垃圾之每日報酬為100 元,自106 年8 月至107 年2 月7 日止,共191 天,犯罪所得為1 萬9,100 元;又其為系爭應召站承租兩間房屋,每間房屋取得3,000 人頭費,業據被告盧羿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7頁),共取得6,000 元,故其犯罪所得合計為2 萬5,100 元。 ⑪被告徐美玲自承大概兩個禮拜拿到1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71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兩週獲利1 萬元計算,則被告徐美玲自106 年8 月至107 年2 月7 日止,約27周,其犯罪所得為13萬5,000 元。 ⑫被告10人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衡酌被告凃紫茵、林佩儀、陳翔智、范根瑋、李佳儒等人之經濟狀況、參與程度等情,認如宣告沒收、追徵全數犯罪所得,恐致其等承受過大不利益而難以維持生活,且如全數沒收其等因提供勞務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與出資經營系爭應召站即可自媒介性交易所得中抽成之被告盧羿中、陳國鑫相較,違反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僅就被告凃紫茵、林佩儀、陳翔智、范根瑋上開犯罪所得中之6 萬元部分宣告沒收,就被告李佳儒上開犯罪所得中之2 萬元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被告盧羿中、陳國鑫、洪若誠、林志偉、徐美玲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故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盧羿中所有,供其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46 頁);附表四編號2 至41所示之物,均係供系爭應召站機房及各性交易處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盧羿中、李佳儒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46 至 247 頁),因系爭應召站係由被告盧羿中、陳國鑫合夥出資經營,上開物品自係由其等出資購買,難認其他被告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盧羿中、陳國鑫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20所示之物,係賣淫女子之性交易所得,既未交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實際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㈩、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羿中、陳國鑫、凃紫茵、林佩儀、陳翔智、洪若誠、范根瑋、李佳儒、林志偉等9 人尚有媒介、容留附表六所示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云云。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未能具體特定賣淫女子、國籍及性交易地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認上開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告 │ 參與期間 │ 分工模式 │所犯事實│ │號│ │ │ │ │ ├─┼───┼───────────┼───────────────────┼────┤ │1 │盧羿中│103 年12月間某日至107 │應召站之最高負責人,對應召站內之事務有│附表二編│ │ │ │年2 月8 日 │最終決定權;與陳國鑫共同陸續招募凃紫茵│號1 至11│ │ │ │ │、林佩儀、陳翔智、洪若誠、范根瑋、李佳│ │ │ │ │ │儒、林志偉等人加入應召站,擔任工作人員│ │ ├─┼───┼───────────┼───────────────────┼────┤ │2 │陳國鑫│103 年12月間某日至107 │負責建立、維護「捷克論壇」網站上之性交│附表二編│ │ │ │年2 月8 日 │易廣告訊息、應徵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及決定│號1 至11│ │ │ │ │發放應召站工作人員薪水;與盧羿中共同陸│ │ │ │ │ │續招募凃紫茵、林佩儀、陳翔智、洪若誠、│ │ │ │ │ │范根瑋、李佳儒、林志偉等人加入應召站,│ │ │ │ │ │擔任工作人員 │ │ ├─┼───┼───────────┼───────────────────┼────┤ │3 │凃紫茵│106 年8 月某日至107 年│擔任總機,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附表二編│ │ │ │2 月8 日 │樓機房內,負責接聽、回覆欲從事性交易男│號1 至11│ │ │ │ │客之來電、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並│ │ │ │ │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全智鹹│ │ │ │ │ │」通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賣淫女子為男客開門│ │ │ │ │ │、從事性交易之內容、收費等事項,並負責│ │ │ │ │ │更新每日手機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姐妹│ │ │ │ │ │丼渲染工作室」、「水噹噹工作室」、「鹹│ │ │ │ │ │濕熟女人體研究院」主頁上之性交易訊息 │ │ ├─┼───┼───────────┼───────────────────┼────┤ │4 │林佩儀│105 年8 月某日至107 年│同凃紫茵 │附表二編│ │ │ │2 月8 日 │ │號1 至11│ ├─┼───┼───────────┼───────────────────┼────┤ │5 │陳翔智│106 年7 月某日至107 年│負責維護「捷克論壇」網站上之性交易廣告│附表二編│ │ │ │2 月8 日 │訊息、發送應召站工作人員薪水、向徐美鈴│號1 至11│ │ │ │ │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之印尼籍賣淫女子│ │ │ │ │ │性交易所得中應歸應召站之部分、結算每日│ │ │ │ │ │性交易所得 │ │ ├─┼───┼───────────┼───────────────────┼────┤ │6 │洪若誠│107 年2 月2 日至107 年│負責打掃容留性交易場所、收取賣淫女子每│附表二編│ │ │ │2 月8 日 │日性交易所得後帶回上開機房存放 │號1 至4 │ │ │ │ │ │、7 至11│ ├─┼───┼───────────┼───────────────────┼────┤ │7 │范根瑋│105 年底某日至107 年2 │負責打掃容留性交易場所、收取應召站旗下│附表二編│ │ │ │月8 日 │賣淫女子每日性交易所得後帶回上開機房存│號1 至11│ │ │ │ │放、結算每日性交易所得、維護「捷克論壇│ │ │ │ │ │」網站上之性交易廣告訊息 │ │ ├─┼───┼───────────┼───────────────────┼────┤ │8 │李佳儒│106 年11月12日至107 年│負責送便當予應召站旗下賣淫女子食用、打│附表二編│ │ │ │2 月8 日 │掃容留性交易之場所、收送從事性交易所用│號1 至11│ │ │ │ │之毛巾、收取應召站旗下賣淫女子每日性交│ │ │ │ │ │易所得後帶回上開機房存放 │ │ ├─┼───┼───────────┼───────────────────┼────┤ │9 │林志偉│106 年6 月前某日至107 │負責清運機房垃圾,並以其名義承租新北市○○○○○○ ○ ○ ○○0 ○0 ○ ○○○區○○街00○0 號5 樓、桃園市中壢區│號1 至11│ │ │ │ │日新路63巷4 號4 樓房屋供作性交易處所 │ │ ├─┼───┼───────────┼───────────────────┼────┤ │10│徐美玲│106 年8 月間某日至107 │負責介紹印尼籍賣淫女子至系爭應召站從事│附表二編│ │ │ │年2 月8 日 │性交易,及收取、發放其媒介之印尼籍女子│號5 至8 │ │ │ │ │性交易所得 │ │ └─┴───┴───────────┴───────────────────┴────┘ 附表二: ┌─┬───┬─────┬──┬──────┬──────────────┬───────┐ │編│涉案 │賣淫女子 │國籍│ 性交易處所 │ 性交易所得/ 拆帳方式 │接客期間或日期│ │號│被告 │ │ │ │ │ │ ├─┼───┼─────┼──┼──────┼──────────────┼───────┤ │1 │盧羿中│曾秀玲 │我國│桃園市中壢區│(全套)1,800 元/ (賣淫女子│107 年2 月8 日│ │ │陳國鑫│ │ │日新路63 巷4│)1,000 元、(應召站)800 元│前某日至107 年│ │ │凃紫茵│ │ │號4 樓 │(若有促銷折價200 元由應召站│2 月8 日下午3 │ │ │林佩儀│ │ │ │吸收) │時45分許 │ │ │陳翔智│ │ │ │ │ │ │ │洪若誠│ │ │ │ │ │ │ │范根瑋│ │ │ │ │ │ │ │李佳儒│ │ │ │ │ │ │ │林志偉│ │ │ │ │ │ ├─┼───┼─────┼──┼──────┼──────────────┼───────┤ │2 │盧羿中│沈晉安 │我國│桃園市中壢區│(全套)1,800 元/ (賣淫女子│107 年2 月8 日│ │ │陳國鑫│ │ │日新路63 巷4│)1,000 元、(應召站)800 元│下午2 時許至同│ │ │凃紫茵│ │ │號4 樓 │(若有促銷折價200 元由應召站│日下午3 時45分│ │ │林佩儀│ │ │ │吸收) │許 │ │ │陳翔智│ │ │ │ │ │ │ │洪若誠│ │ │ │ │ │ │ │范根瑋│ │ │ │ │ │ │ │李佳儒│ │ │ │ │ │ │ │林志偉│ │ │ │ │ │ ├─┼───┼─────┼──┼──────┼──────────────┼───────┤ │3 │盧羿中│馮郁清 │我國│桃園市中壢區│(全套)1,800 元/ (賣淫女子│107 年2 月8 日│ │ │陳國鑫│ │ │日新路63 巷4│)1,000 元、(應召站)800 元│前某日至107 年│ │ │凃紫茵│ │ │號4 樓 │(若有促銷折價200 元由應召站│2 月8 日下午3 │ │ │林佩儀│ │ │ │吸收) │時45分許 │ │ │陳翔智│ │ │ │ │ │ │ │洪若誠│ │ │ │ │ │ │ │范根瑋│ │ │ │ │ │ │ │李佳儒│ │ │ │ │ │ │ │林志偉│ │ │ │ │ │ ├─┼───┼─────┼──┼──────┼──────────────┼───────┤ │4 │盧羿中│吳昕恩 │我國│桃園市中壢區│(全套)1,800 元/ (賣淫女子│107 年2 月7 日│ │ │陳國鑫│ │ │日新路63 巷4│)1,000 元、(應召站)800 元│晚間8 時許 │ │ │凃紫茵│ │ │號4 樓 │(若有促銷折價200 元由應召站│ │ │ │林佩儀│ │ │ │吸收) │ │ │ │陳翔智│ │ │ │ │ │ │ │洪若誠│ │ │ │ │ │ │ │范根瑋│ │ │ │ │ │ │ │李佳儒│ │ │ │ │ │ │ │林志偉│ │ │ │ │ │ ├─┼───┼─────┼──┼──────┼──────────────┼───────┤ │5 │盧羿中│HENI │印尼│⑴桃園市中壢│(全套60分鐘)2,800 元/ (賣│106 年8 月某日│ │ │陳國鑫│HARYANTI │ │ 區中山東路│淫女子)1,300 元、(被告徐美│至106 年12月3 │ │ │凃紫茵│ │ │ 1段223 巷 │玲)800 元、(應召站)700 元│日上午7 時前某│ │ │林佩儀│ │ │ 103號2 樓 │(若有促銷折價200 元由應召站│時 │ │ │陳翔智│ │ │⑵新北市新莊│吸收) │ │ │ │范根瑋│ │ │ 區自強街37│ │ │ │ │李佳儒│ │ │ 巷10之1 號│(全套40分鐘)1,900 元/ (賣│ │ │ │林志偉│ │ │ 2 樓 │淫女子)800 元、(被告徐美玲│ │ │ │徐美玲│ │ │ │)600 元、(應召站)500 元(│ │ │ │ │ │ │ │若有促鎖折價200 元由應召站吸│ │ │ │ │ │ │ │收) │ │ ├─┼───┼─────┼──┼──────┼──────────────┼───────┤ │6 │盧羿中│RATNA │印尼│⑴桃園市中壢│(全套60分鐘)2,800 元/ (賣│106 年10月某日│ │ │陳國鑫│ │ │ 區中山東路│淫女子)1,300 元、(被告徐美│至106 年12月3 │ │ │凃紫茵│ │ │ 1段223 巷 │玲)800 元、(應召站)700 元│日上午7 時前某│ │ │林佩儀│ │ │ 103號2 樓 │(若有促銷折價200 元由應召站│時 │ │ │陳翔智│ │ │⑵新北市新莊│吸收) │ │ │ │范根瑋│ │ │ 區自強街37│ │ │ │ │李佳儒│ │ │ 巷10之1 號│(全套40分鐘)1,900 元/ (賣│ │ │ │林志偉│ │ │ 2 樓 │淫女子)800 元、(被告徐美玲│ │ │ │徐美玲│ │ │ │)600 元、(應召站)500 元(│ │ │ │ │ │ │ │若有促鎖折價200 元由應召站吸│ │ │ │ │ │ │ │收) │ │ ├─┼───┼─────┼──┼──────┼──────────────┼───────┤ │7 │盧羿中│ANISAH(起│印尼│⑴桃園市中壢│(全套60分鐘)2,800 元/ (賣│107 年1 月間某│ │ │陳國鑫│訴書誤載為│ │ 區中山東路│淫女子)1,300 元、(被告徐美│日至10 7年2 月│ │ │凃紫茵│「ANISHA」│ │ 1段223 巷 │玲)800 元、(應召站)700 元│8 日下午2 時55│ │ │林佩儀│) │ │ 103號2 樓 │(若有促銷折價200 元由應召站│分許 │ │ │陳翔智│ │ │⑵新北市新莊│吸收) │ │ │ │洪若誠│ │ │ 區自強街37│ │ │ │ │范根瑋│ │ │ 巷10 之1號│(全套40分鐘)1,900 元/ (賣│ │ │ │李佳儒│ │ │ 2 樓 │淫女子)800 元、(被告徐美玲│ │ │ │林志偉│ │ │⑶桃園市中壢│)600 元、(應召站)500 元(│ │ │ │徐美玲│ │ │ 區日新路94│若有促銷折價200 元由應召站吸│ │ │ │ │ │ │ 之1 號4 樓│收) │ │ ├─┼───┼─────┼──┼──────┼──────────────┼───────┤ │8 │盧羿中│HEDITA │印尼│⑴桃園市中壢│(全套60分鐘)2,800 元/ (賣│107 年2 月6 日│ │ │陳國鑫│DAMAYANTI │ │ 區中山東路│淫女子)1,300 元、(被告徐美│(起訴書誤載為│ │ │凃紫茵│ │ │ 1段223 巷 │玲)800 元、(應召站)700 元│10 5年3 月14日│ │ │林佩儀│ │ │ 103號2 樓 │(若有促銷折價200 元由應召站│後某日)至107 │ │ │陳翔智│ │ │⑵新北市新莊│吸收) │年2 月8 日下午│ │ │洪若誠│ │ │ 區自強街37│ │3 時26分許 │ │ │范根瑋│ │ │ 巷10 之1號│(全套40分鐘)1,900 元/ (賣│ │ │ │李佳儒│ │ │ 2 樓 │淫女子)800 元、(被告徐美玲│ │ │ │林志偉│ │ │⑶新北市新莊│)600 元、(應召站)500 元(│ │ │ │徐美玲│ │ │ 區自強街40│若有促銷折價200 元由應召站吸│ │ │ │ │ │ │ 之3號5 樓 │收) │ │ ├─┼───┼─────┼──┼──────┼──────────────┼───────┤ │9 │盧羿中│包茜珍 │大陸│桃園市中壢區│(全套40分鐘)2,000 元/ (賣│106 年12月18日│ │ │陳國鑫│ │地區│三和三街38號│淫女子)1,100 元、(應召站)│後某日至107 年│ │ │凃紫茵│ │ │2 樓 │900 元(若有促銷折價200 元由│2 月8 日下午2 │ │ │林佩儀│ │ │ │應召站吸收) │時27分許 │ │ │陳翔智│ │ │ │ │ │ │ │洪若誠│ │ │ │ │ │ │ │范根瑋│ │ │ │ │ │ │ │李佳儒│ │ │ │ │ │ │ │林志偉│ │ │ │ │ │ ├─┼───┼─────┼──┼──────┼──────────────┼───────┤ │10│盧羿中│MAIKRANG │泰國│桃園市平鎮區│(全套60分鐘)3,000 元/ (賣│107 年2 月6 日│ │ │陳國鑫│WIPHAWEE │ │平安南街28之│淫女子)1,500 元、(應召站)│至107 年2 月8 │ │ │凃紫茵│ │ │4 號 │1,500 元(若有促銷折價200 至│日下午2 時35分│ │ │林佩儀│ │ │ │300 元由應召站吸收) │許 │ │ │陳翔智│ │ │ │ │ │ │ │洪若誠│ │ │ │ │ │ │ │范根瑋│ │ │ │ │ │ │ │李佳儒│ │ │ │ │ │ │ │林志偉│ │ │ │ │ │ ├─┼───┼─────┼──┼──────┼──────────────┼───────┤ │11│盧羿中│KAJEECHOT │泰國│桃園市平鎮區│(全套60分鐘)3,000 元/ (賣│107 年1 月27日│ │ │陳國鑫│MONGKHON │ │平安南街28之│淫女子)1,500 元、(應召站)│(起訴書誤載為│ │ │凃紫茵│NIPITCHA │ │4 號 │1,500 元(若有促銷折價200 至│107 年2 月6 日│ │ │林佩儀│ │ │ │300 元由應召站吸收) │)至107 年2 月│ │ │陳翔智│ │ │ │ │8 日下午2 時40│ │ │洪若誠│ │ │ │ │分許 │ │ │范根瑋│ │ │ │ │ │ │ │李佳儒│ │ │ │ │ │ │ │林志偉│ │ │ │ │ │ └─┴───┴─────┴──┴──────┴──────────────┴───────┘ 附表三: ┌────────────────────────────────────────┐ │媒介性交易成功次數(依據LINE群組「發發發幹部會議」對話紀錄計算) │ │106年11月16日53次(見107年度偵字第5721卷一第47頁正面) │ │106年11月17日71次(見107年度偵字第5721卷一第47頁正面) │ │106年11月18日71次(見107年度偵字第5721卷一第48頁正面) │ │106年11月19日52次(見107年度偵字第5721卷一第48頁正面) │ │106年11月20日39次(見107年度偵字第5721卷一第48頁正面、53頁正面) │ │106年11月21日60次(見107年度偵字第5721卷一第51頁正面) │ │106年11月22日59次(見107年度偵字第5721卷一第51頁正面) │ │106年11月23日59次(見107年度偵字第5721卷一第51頁反面) │ │106年11月24日68次(見107年度偵字第5721卷一第52頁正面、53頁正面) │ │106年11月25日67次(見107年度偵字第5721卷一第55頁正面) │ │106年11月26日47次(見107年度偵字第5721卷一第55頁正面) │ │106年11月27日43次(見107年度偵字第5721卷一第55頁正面) │ │106年11月28日42次(見107年度偵字第5721卷一第55頁反面) │ │106年11月30日46次(見107年度偵字第5721卷一第56頁反面、57頁正面) │ │106年12月份1,793次(見107年度偵字第5721卷一第139頁反面) │ │107年1月份1,759次(見107年度偵字第5721卷一第139頁反面) │ │107年2月1日37次(見107年度偵字第5721卷一第139頁反面) │ │107年2月2日40次(見107年度偵字第5721卷一第140頁正面) │ │107年2月3日39次(起訴書誤載為40次,見107年度偵字第5721卷一第142頁正面) │ │107年2月4日28次(見107年度偵字第5721卷一第142頁反面、145頁正面) │ │107年2月5日35次(見107年度偵字第5721卷一第143頁反面、145頁正面) │ │107年2月6日49次(見107年度偵字第5721卷一第144頁反面、145頁正面) │ │ 合計4,557次 │ └────────────────────────────────────────┘ 附表四: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手機(0000000000) │1支 │107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一│ │ │IMEI:000000000000000 │ │第22頁 │ │ │SIM 卡:000000000000000 │ │(盧羿中所有) │ ├──┼───────────────────┼───┼────────────┤ │ 2 │智慧型手機 │1支 │107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一│ ├──┼───────────────────┼───┤第214 頁 │ │ 3 │智慧型手機 │1支 │ │ ├──┼───────────────────┼───┼────────────┤ │ 4 │媒介色情及工作用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1支 │107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二│ │ │64,含SIM 卡1 張) │ │第3-5 頁 │ ├──┼───────────────────┼───┤ │ │ 5 │媒介色情及工作用聯絡電話(ASUS廠牌白色│1支 │ │ │ │、無SIM 卡) │ │ │ ├──┼───────────────────┼───┤ │ │ 6 │媒介色情及工作用聯絡電話(ASUS廠牌紅色│1支 │ │ │ │、無SIM 卡) │ │ │ ├──┼───────────────────┼───┤ │ │ 7 │媒介色情及工作用聯絡電話(三星香檳色、│1支 │ │ │ │無SIM 卡) │ │ │ ├──┼───────────────────┼───┤ │ │ 8 │媒介色情及工作用聯絡電話(hTC 白色、無│1支 │ │ │ │SIM 卡) │ │ │ ├──┼───────────────────┼───┤ │ │ 9 │媒介色情及工作用聯絡電話(ASUS白色、無│1支 │ │ │ │SIM 卡) │ │ │ ├──┼───────────────────┼───┤ │ │ 10 │媒介色情及工作用聯絡電話(hTC 黑灰色、│1支 │ │ │ │無SIM 卡) │ │ │ ├──┼───────────────────┼───┤ │ │ 11 │媒介色情及工作用聯絡電話(hTC 黑色、無│1支 │ │ │ │SIM 卡) │ │ │ ├──┼───────────────────┼───┤ │ │ 12 │媒介色情及工作用聯絡電話(ASUS黑色、無│1支 │ │ │ │SIM 卡) │ │ │ ├──┼───────────────────┼───┤ │ │ 13 │媒介色情及工作用聯絡電話(ASUS黑色、無│1支 │ │ │ │SIM 卡) │ │ │ ├──┼───────────────────┼───┤ │ │ 14 │媒介色情及工作用聯絡電話(ASUS白色、無│1支 │ │ │ │SIM 卡) │ │ │ ├──┼───────────────────┼───┤ │ │ 15 │媒介色情及工作用聯絡電話(hTC 白色、無│1支 │ │ │ │SIM 卡) │ │ │ ├──┼───────────────────┼───┤ │ │ 16 │媒介色情及工作用聯絡電話(hTC 白色、無│1支 │ │ │ │SIM 卡) │ │ │ ├──┼───────────────────┼───┤ │ │ 17 │媒介色情及工作用聯絡電話(IPHONE白色、│1支 │ │ │ │無SIM 卡) │ │ │ ├──┼───────────────────┼───┤ │ │ 18 │筆記型電腦 │4台 │ │ ├──┼───────────────────┼───┤ │ │ 19 │平板電腦 │2台 │ │ ├──┼───────────────────┼───┤ │ │ 20 │房屋租賃契約書 │16份 │ │ ├──┼───────────────────┼───┤ │ │ 21 │工作事項紀錄本 │1本 │ │ ├──┼───────────────────┼───┤ │ │ 22 │電話紀錄表 │1張 │ │ ├──┼───────────────────┼───┤ │ │ 23 │雜記便條紙 │4張 │ │ ├──┼───────────────────┼───┤ │ │ 24 │媒介色情及工作用聯絡電話(ASUS紫色,含│1支 │ │ │ │SIM 卡1 張) │ │ │ ├──┼───────────────────┼───┤ │ │ 25 │媒介色情及工作用聯絡電話(ASUS黑色,含│1支 │ │ │ │SIM 卡1 張) │ │ │ ├──┼───────────────────┼───┤ │ │ 26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個 │ │ ├──┼───────────────────┼───┤ │ │ 27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個 │ │ ├──┼───────────────────┼───┤ │ │ 28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個 │ │ ├──┼───────────────────┼───┤ │ │ 29 │SIM卡包裝袋(門號0000000000) │1個 │ │ ├──┼───────────────────┼───┤ │ │ 30 │監視器鏡頭(含內建主機) │2台 │ │ ├──┼───────────────────┼───┤ │ │ 31 │盧羿中、黃蘊茵、廖和森木質印章 │3顆 │ │ ├──┼───────────────────┼───┤ │ │ 32 │保險套(未使用) │1大袋 │ │ ├──┼───────────────────┼───┼────────────┤ │ 33 │保險套 │5個 │107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二│ ├──┼───────────────────┼───┤第112 頁 │ │ 34 │計時器 │1個 │ │ ├──┼───────────────────┼───┼────────────┤ │ 35 │保險套 │10枚 │107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二│ ├──┼───────────────────┼───┤第141 頁 │ │ 36 │潤滑劑 │1瓶 │ │ ├──┼───────────────────┼───┼────────────┤ │ 37 │保險套 │64枚 │107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二│ ├──┼───────────────────┼───┤第162 頁 │ │ 38 │潤滑劑 │1條 │ │ ├──┼───────────────────┼───┼────────────┤ │ 39 │保險套 │6個 │107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二│ │ │ │ │第257 頁 │ ├──┼───────────────────┼───┼────────────┤ │ 40 │保險套(78個) │1盒 │107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二│ │ │ │ │第284 頁 │ ├──┼───────────────────┼───┼────────────┤ │ 41 │日新路63巷4 號4 樓大門磁扣 │4個 │107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三│ │ │ │ │第29頁 │ └──┴───────────────────┴───┴────────────┘ 附表五: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 ├──┼────────────────┼───┼────────────┼─────────┤ │ 1 │手機(0000000000) │1支 │107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一│陳國鑫 │ │ │IMEI:000000000000000 │ │第41頁 │ │ │ │SIM卡:000000000000000 │ │ │ │ ├──┼────────────────┼───┼────────────┼─────────┤ │ 2 │筆記型電腦(微星廠牌) │1台 │107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二│洪若誠 │ │ │ │ │第3-5 頁 │ │ ├──┼────────────────┼───┤ ├─────────┤ │ 3 │便當收據 │1本 │ │ │ ├──┼────────────────┼───┤ │ │ │ 4 │新莊自強街40號5樓接發對講機收據 │1張 │ │ │ ├──┼────────────────┼───┤ │ │ │ 5 │中彰流通有限公司浴巾報價單 │1張 │ │ │ ├──┼────────────────┼───┤ │ │ │ 6 │帳單 │1張 │ │ │ ├──┼────────────────┼───┤ │ │ │ 7 │全方位商行衛生紙銷貨單 │1張 │ │ │ ├──┼────────────────┼───┼────────────┼─────────┤ │ 8 │新臺幣百元鈔 │6張 │107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二│包茜珍 │ ├──┼────────────────┼───┤第112 │ │ │ 9 │智慧型手機(無SIM 卡,IMEI碼無法│1支 │ │ │ │ │解鎖) │ │ │ │ ├──┼────────────────┼───┼────────────┼─────────┤ │ 10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 │107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二│ANISAH │ │ │4 、SIM 卡:000000000000000 ) │ │第141 頁 │ │ ├──┼────────────────┼───┼────────────┼─────────┤ │ 1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86│1支 │107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二│HEDITA DAMAYANTI │ │ │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第162 頁 │ │ │ │、SIM 卡:000000000000000 ) │ │ │ │ ├──┼────────────────┼───┼────────────┼─────────┤ │ 12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107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二│MAIKRANG WIPHAWEE │ │ │、000000000000000) │ │第257 頁 │ │ ├──┼────────────────┼───┼────────────┼─────────┤ │ 13 │IPHONE 6S 手機(IMEI:0000000000│1台 │107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二│KAJEECHOT MONGKHON│ │ │51338) │ │第284 頁 │NIPITCHA │ ├──┼────────────────┼───┼────────────┼─────────┤ │ 14 │SAMSUNG 白色手機(0000000000) │1支 │107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三│沈晉安 │ ├──┼────────────────┼───┤第29頁正反面 ├─────────┤ │ 15 │IPHONE黑色手機(0000000000) │1支 │ │蘇國豪 │ ├──┼────────────────┼───┤ ├─────────┤ │ 16 │HTC 白色手機(0000000000) │1支 │ │曾秀玲 │ ├──┼────────────────┼───┤ ├─────────┤ │ 17 │曾秀玲性交易帳冊 │1支 │ │曾秀玲 │ ├──┼────────────────┼───┤ ├─────────┤ │ 18 │ASUS灰色手機(0000000000) │1支 │ │吳昕恩 │ ├──┼────────────────┼───┤ ├─────────┤ │ 19 │HTC 黑色手機(0000000000) │1支 │ │馮郁清 │ ├──┼────────────────┼───┤ ├─────────┤ │ 20 │沈晉安與蘇國豪性交易犯罪所得 │1800元│ │沈晉安 │ ├──┼────────────────┼───┼────────────┼─────────┤ │ 21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07 年度警聲搜字第100 號│林鈞祥 │ │ │ │ │卷第161 頁 │ │ └──┴────────────────┴───┴────────────┴─────────┘ 附表六: ┌──┬───┬─────┬───┬──────┬────────────────┬─────┐ │編號│涉案 │賣淫女子 │國籍 │容留性交猥褻│ 性交易所得/拆帳方式 │接客期間(│ │ │被告 │ │ │處所 │ │或日期) │ ├──┼───┼─────┼───┼──────┼────────────────┼─────┤ │ 1 │盧羿中│真實姓名年│大陸地│不詳 │【大陸地區女子】 │107 年2 月│ │(即│陳國鑫│籍不詳成年│區或泰│ │(全套60分鐘)3,000 元/ (賣淫女│8 日凌晨1 │ │起訴│凃紫茵│女子數名 │國或我│ │子)2,100 元、(應召站)900 元(│時30分前某│ │書附│林佩儀│ │國 │ │若有促銷折價200 由應召站吸收) │時起至107 │ │表編│陳翔智│ │ │ │(全套30分鐘)1,900 元/ (賣淫女│年2 月8 日│ │號12│洪若誠│ │ │ │子)1,100 元、(應召站)800 元(│凌晨1 時30│ │) │范根瑋│ │ │ │若有促銷折價200 元由應召站吸收)│分許 │ │ │李佳儒│ │ │ │【泰國籍女子】 │ │ │ │林志偉│ │ │ │(全套60分鐘)3,000 元/ (賣淫女│ │ │ │ │ │ │ │子)1,500 元、(應召站)1 ,500 │ │ │ │ │ │ │ │元(若有促銷折價200 至3 00元由應│ │ │ │ │ │ │ │召站吸收) │ │ │ │ │ │ │ │【台灣女子】 │ │ │ │ │ │ │ │(全套30分鐘)1,800元/ (賣淫女 │ │ │ │ │ │ │ │子)1,000 元、(應召站)800 元(│ │ │ │ │ │ │ │若有促銷折價200 元由應召站吸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