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不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民眾林碧秋拾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71公克),而不詳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簽結在案,惟該案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不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以106 年度他字第7009號簽結在案,有上開簽呈1 份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0頁),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且為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