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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泰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馬慶佩
被告
馬慶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泰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被告馬慶佩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253 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緩起訴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化粧品,為被告泰坤國際有限公司及被告馬慶佩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 項之罪之妨害衛生物品,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105 年11月11日施行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化粧品雖係於104 年4 月23日輸入時遭查扣,然聲請人既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08 年7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至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雖於107 年5 月2 日再經修正公布,並將名稱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然修正後之該法尚未施行,本件仍無適用,附此敘明。

三、經查,上揭被告前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25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防曬劑成分而屬含藥化妝品,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妝組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兩機關間之答覆聯絡單可稽,足認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化粧品,確屬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而為妨害衛生之物品,均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報單│化粧品名稱│品  牌    │容 量   │ 數量     │ 箱數 │
│項次│          │          │        │          │      │
├──┼─────┼─────┼────┼─────┼───┤
│48  │Lotion    │MISTINE   │500ml   │ 35瓶     │ 50箱 │
├──┼─────┼─────┼────┼─────┼───┤
│49  │Lotion    │MISTINE   │400ml   │ 36瓶     │ 20箱 │
├──┼─────┼─────┼────┼─────┼───┤
│50  │Lotion    │MISTINE   │400ml   │ 40瓶     │ 60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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