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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台灣超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5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仿冒「悟空本舖及圖」、「五九WITHPOWER' ROCK 」、「59猿人盾牌圖」商標圖樣之服飾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台灣超聯物流有限公司前因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以105 年度他字第3238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仿冒「悟空本舖及圖」、「五九WITHPOWER' ROCK 」、「59猿人盾牌圖」商標圖樣之服飾1 件,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函公佈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因查無涉有該罪嫌之特定人身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他字第3238號簽結在案,有該署105 年10月6 日簽呈及105 年10月26日函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0至51頁);然扣案之仿冒「悟空本舖及圖」、「五九WITHPOWER' ROCK 」、「59猿人盾牌圖」商標圖樣之服飾1 件為仿冒商品之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3 份、產品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故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36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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