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7395、7396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押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1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仿冒「我的美麗日記」商標之面膜參拾盒(共參佰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舜因違反商標法,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395、7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仿冒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之「我的美麗日記」商標之面膜30盒(共300 片),經鑑定結果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統一公司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共2 份、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紙在卷可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而商標法第98條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惟參諸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記載:「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即明。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395、7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於103 年6 月25日扣案之仿冒統一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之「我的美麗日記」商標之面膜30盒(共300 片),經鑑定結果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統一公司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共2 份、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紙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