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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87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敬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87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紹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紹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3 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紹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且其行為已生實害,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已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駕駛車輛種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99號
    被      告  戴紹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紹桐自民國108 年7 月18日凌晨4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村○○0 鄰00號東鋼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8 年7 月18日中午12時
    14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三民路1 段口,不慎與
    陳姿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08 年7 月18日中午
    12時32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紹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姿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蔚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容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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