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8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紹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紹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3 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紹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且其行為已生實害,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已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駕駛車輛種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99號被 告 戴紹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紹桐自民國108 年7 月18日凌晨4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村○○0 鄰00號東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8 年7 月18日中午12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三民路1 段口,不慎與陳姿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08 年7 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紹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姿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檢察官 林蔚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莊容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