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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0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呂如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0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玉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為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2 號判決及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分別於105 年5 月31日、同年7 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均有不同,本案與前案之關聯性低,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77號
     被      告  李玉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盛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
    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 年8 月11日
    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街
    000 巷0 弄0 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 時34分許,行經桃園
    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與興豐路口前,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上午7 時3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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