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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6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郭鍵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61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素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素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10行所載之「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5.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0785MG/L。」應予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57(即每公升215.7 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素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無機車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57(即每公升215.7 毫克),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而其體內酒精濃度非低,復又不慎自撞變電箱,釀成交通事故,並致己成傷,所為自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5687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687號
    被      告  周素敏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素敏自民國108 年8 月11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
    5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十全小吃店飲用啤酒3 瓶共約18
    00CC,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
    間7 時23分許,行經同市區大觀路2 段與七賢路口,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邊變
    電箱,因而受傷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在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15.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0785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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