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周素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素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素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10行所載之「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5.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0785MG/L。」應予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57(即每公升215.7 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素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無機車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57(即每公升215.7 毫克),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而其體內酒精濃度非低,復又不慎自撞變電箱,釀成交通事故,並致己成傷,所為自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568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687號被 告 周素敏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素敏自民國108 年8 月11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十全小吃店飲用啤酒3 瓶共約1800CC,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 時23分許,行經同市區大觀路2 段與七賢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邊變電箱,因而受傷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15.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0785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