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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7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逢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逢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逢翔於民國108 年01月09日01時許至同日04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 號愛瘋蝦釣蝦場釣蝦期間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同日04時1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於同日04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遇警攔查,於同日04時24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5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遇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情事,其於警詢亦坦承其確有飲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情事,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5毫克情形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108 年11月27日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其於該案緩起訴期間內,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遇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較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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