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昌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昌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昌鴻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 銀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林志明所受傷害非輕,所為已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