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本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前已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知警惕,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號
被 告 李志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壢交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 年
12月26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
楊梅區某餐廳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0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
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