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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警詢完全否認本件車禍係因其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其辯稱:被害人陳淑霞本在伊右側,伊準備右轉赤欄里2 鄰產業道路時,被害人突然往前騎又突然煞車,致伊由後方追撞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淑霞於警詢證稱伊發現的時候對方已由伊後方撞上,被告在伊正後方,伊來不及採取反應措施等語。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肇事路段相當寬敞,被告自被害人正後方猛力追撞之事實亦可由肇事後雙方位置、被害人之機車被撞離至前方與被告車輛相距達14公尺之遠、路上留下被害人機車長長之刮地痕等情節而可知之,尤可見被告駕車之魯莽,其反而將車禍之肇發歸咎於被害人,殊無足採。再者,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1毫克,有酒測值報告可憑,被告於案發時顯然已係爛醉之程度,其反而可以清晰記憶被害人有如上之不合理駕駛行為,其之辯詞毫無可信。綜此,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如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與本罪相同,本院依個案衡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上開事故並致被害人受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11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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