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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本院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詳本院112年1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再為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酒後駕車為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陳現在做模板臨時工、日薪新臺幣2,200元、需扶養老婆及一個16歲的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40號
  被   告 江文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原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4月15日8時50分許起
    至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食用含有酒精
    之中藥,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隨即自上開居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0許,
    返回居所前,為警攔檢盤查,復於同日9時45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騎車之事實。   ㈡ 證人鄒淅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騎乘機車,且遭警方攔下時全身酒味明顯之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㈣ 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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