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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金簡字第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金簡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富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富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記載之「民國107 年9 月間某時」應更正為「民國107 年9 月19日陳韋雯匯入金錢至杜敏馨下開帳戶前之某時」;第十行記載之「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收貨」應更正為「不詳方式」(見下述)。⑵犯罪事實欄㈡第二行記載之「網路購物欲取消VIP 」應更正為「其為網路購物店員,並詢問陳敏芝所購買之商品是否滿意,又佯稱因陳敏芝為該網站之VIP 會員,每月購買商品會有折扣,然陳敏芝欲取消該網站之VIP ,該偽裝店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便向陳敏芝陳稱若欲取消」。

三、訊據被告蔡富貴於警詢、檢事官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107 年8 至9 月份,有臉書名稱「吳珮柔」傳私訊說她是運彩公司,因為要給賭客轉帳用,要向伊租存摺、金融卡,2 本存摺1 個月可以拿3 萬元(偵訊時改辯稱1 本帳戶1個月可領6 千元),因為伊缺錢,伊的金融卡沒有轉帳功能,所以伊趁杜敏馨睡覺時拿走她的銀行存摺、金融卡,伊在7-11的店到店寄到對方指定的地方,對方是給伊一組交貨便號碼,伊輸入就有對方資料,對方信誓旦旦說她是運彩公司,她還有把運彩廣告給伊看,所以伊就相信她,伊當時沒工作,為了繳房租需要錢,伊不知道會這麼嚴重,對方後來沒有提供款項給伊,伊不認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未提供統一超商之宅配單據寄件人收執聯,以供查證,是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逕予認定被告係在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本件帳戶資料寄予不詳之人,自有未合。

㈡依第一銀行所提供之杜敏馨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告所交付之該帳戶,於第一個被害人即告訴人陳韋雯匯入款項前,該帳戶餘額僅有8 元,顯然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先將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內本即無何結存金額,以避免損失之情形如出一轍,益徵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㈢被告於檢事官訊問時陳稱1 本帳戶可以月領6,000 元,於警詢陳稱2 本帳戶可月領3 萬云云,此顯然係以提供帳戶為不勞而獲之對價,而社會上一般之人對於此等提供帳戶以求不勞而獲之代價,均可輕易知悉對方係欲使用徵求來之帳戶以供不法使用,而將不法所得之部分分贓予提供帳戶之人,尤可見被告將其之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其對於對方將合法使用其之帳戶乙節,完全不具正當之信賴可言。更況被告於警詢自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吳珮柔」之人已陳明係要給賭客轉帳用等語,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厥為自賭博犯罪集團不勞而獲提供洗錢工具之重大暴利,其尤無對於賭博犯罪集團將合法使用渠等帳戶乙節,具正當之信賴可言。

㈣綜上,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集團乙節,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飾詞強辯,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另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然查:

⑴從目的解釋觀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逕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不得一概而論。申言之,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係於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申言之,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及被告並無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多筆詐騙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本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領出,並無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在本案,由本件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二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分別匯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行為。

⑵再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Forc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 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本案即屬如斯。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⑶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⑷結論:基於上述本件贓款未經進一步之清洗行為之目的解釋及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審酌被告提供他人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告訴人陳韋雯、陳敏芝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高達149,095 元)、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金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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