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智簡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08年度壢智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程志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程志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第13至15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對照判決主文、理由之前後文義,即可發現係非刻意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