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大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江松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松南法人之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松南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江松南為事業之負責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亦有明文。被告江松南為被告大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大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34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江松南為被告大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未遵守而繼續運作食品製造程序,其漠視法律及政府處分命令之態度,實有可議。惟念被告江松南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松南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4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