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華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陸拾伍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華安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又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65 公斤(合計新臺幣7,400 元)既未扣案,且為其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52號被 告 張華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店子岡20號之6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安為億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億承公司)聘僱之泥水師傅,億承公司承包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廠(下稱建迪公司)地板工程,姜仁炬承包建迪公司配電工程,張華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晚間7 時7 分許,駕駛億承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建迪公司外,下車後直接步行進入建迪公司,徒手竊取姜仁炬所有施做工程使用之電纜線 165 公斤(合計新臺幣7,400 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姜仁炬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姜仁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華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仁炬、證人即億承公司總經理邱冠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竊取之電纜線應長達400 公尺,而非被告坦認之165 公斤,惟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否認上情,且現場監視器畫面未能清楚攝得被告所竊電纜線若干,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而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時、地密接,亦為侵害同一法益,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吳明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