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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劉俊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李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李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李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竟率爾毀損告訴人邱思怡所管領之商(物)品,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人所受財損之程度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卷第10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卷第4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之論述: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由法院依據上開解釋意旨進行合憲性解釋,避免個案發生罪刑不相當、過度對人身自由限制之情形,而法院進行裁量時,應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4 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傷害及商業會計法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案件,前後犯行之保護法益有所不同,且前後案之犯罪手法有別,是兩者罪質互異,又被告前案之刑係於105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與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逾2 年,可知前案刑罰對被告係有相當拘束力,故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文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被      告  古李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桃園市平鎮區關爺西路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李鵬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清晨3 時12分許,在邱思怡所
    經營之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0 號萊爾富超商,因
    酒後失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店貨架上如附件所示之
    商品及發票捐贈箱、商品陳列盒丟擲在地,致前開商品不堪
    食用,發票捐贈箱及商品陳列盒破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
    邱思怡。
二、案經邱思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李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思怡、店員劉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商品盤損變質清單(三)、資材訂單查詢、現場暨毀
    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簡  恬  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商品盤損變質清單(三)
門市編號\名稱:3027\桃爺店日期:107 年10月18日
NO:0000000
┌──┬──┬────┬──────────┬──┬──┬──┬──┬───┐
│序號│大類│貨號    │品名                │單位│價格│數量│小計│備  註│
├──┼──┼────┼──────────┼──┼──┼──┼──┼───┤
│ 1 │ 06 │00000000│樂天加黑巧克力      │ 盒 │ 79 │  3 │ 237│      │
├──┼──┼────┼──────────┼──┼──┼──┼──┼───┤
│ 2 │ 06 │00000000│杏仁餅              │ 盒 │ 80 │  4 │ 320│      │
├──┼──┼────┼──────────┼──┼──┼──┼──┼───┤
│ 3 │ 06 │00000000│明治可可86%         │ 盒 │ 95 │  2 │ 190│      │
├──┼──┼────┼──────────┼──┼──┼──┼──┼───┤
│ 4 │ 06 │00000000│士力架              │ 條 │ 35 │  7 │ 245│      │
├──┼──┼────┼──────────┼──┼──┼──┼──┼───┤
│ 5 │ 06 │00000000│易口舒水果          │ 包 │ 39 │  3 │ 117│      │
├──┼──┼────┼──────────┼──┼──┼──┼──┼───┤
│ 6 │ 06 │00000000│特趣巧克力          │ 條 │ 35 │  3 │ 105│      │
├──┼──┼────┼──────────┼──┼──┼──┼──┼───┤
│ 7 │ 06 │00000000│特趣黑巧克力        │ 條 │ 39 │  3 │ 117│      │
├──┼──┼────┼──────────┼──┼──┼──┼──┼───┤
│ 8 │ 08 │00000000│桂格養氣人蔘雞精    │ 瓶 │ 75 │  2 │ 150│      │
├──┼──┼────┼──────────┼──┼──┼──┼──┼───┤
│ 9 │ 08 │00000000│天地合補葉黃素功    │ 瓶 │ 69 │  2 │ 138│      │
├──┼──┼────┼──────────┼──┼──┼──┼──┼───┤
│  │ 06 │00000000│易口舒脆皮軟心薄    │ 裝 │ 39 │  2 │  78│      │
├──┼──┼────┼──────────┼──┼──┼──┼──┼───┤
│  │ 06 │00000000│萬聖節鳳梨糖        │ 包 │159 │  1 │ 159│      │
├──┼──┼────┼──────────┼──┼──┼──┼──┼───┤
│  │ 06 │00000000│滋露巧克力派對包    │ 包 │ 55 │  1 │  55│      │
├──┼──┼────┼──────────┼──┼──┼──┼──┼───┤
│  │ 08 │00000000│桂格蜜人蔘滋補液    │ 瓶 │ 69 │  1 │  69│      │
├──┼──┼────┼──────────┼──┼──┼──┼──┼───┤
│  │ 08 │00000000│天地合補含鐵四物    │ 瓶 │ 60 │  1 │  60│      │
├──┼──┼────┼──────────┼──┼──┼──┼──┼───┤
│  │ 06 │00000000│雲莊草莓巧克力      │ 盒 │ 50 │  1 │  50│      │
├──┼──┼────┼──────────┼──┼──┼──┼──┼───┤
│  │ 08 │00000000│伯朗濾掛熱帶亞洲    │ 盒 │114 │  1 │ 114│      │
├──┼──┼────┼──────────┼──┼──┼──┼──┼───┤
│  │ 06 │00000000│樂天小熊香蕉餅巧克力│ 盒 │ 39 │  1 │  39│      │
├──┼──┼────┼──────────┼──┼──┼──┼──┼───┤
│  │ 06 │00000000│明治可可72% 巧克力  │ 盒 │ 89 │  1 │  89│      │
├──┼──┼────┼──────────┼──┼──┼──┼──┼───┤
│  │ 06 │00000000│樂天PEPERO巧克力棒  │ 盒 │ 35 │  1 │  35│      │
├──┼──┼────┼──────────┼──┼──┼──┼──┼───┤
│  │ 06 │00000000│Grache迷你鏟形糖    │ 包 │ 35 │  2 │  70│      │
├──┼──┼────┼──────────┼──┼──┼──┼──┼───┤
│  │ 06 │00000000│七七大波露巧克力    │ 片 │ 12 │  1 │  12│      │
├──┼──┼────┼──────────┼──┼──┼──┼──┼───┤
│  │ 06 │00000000│易口舒薄荷錠草莓    │ 盒 │ 65 │  1 │  65│      │
├──┼──┼────┼──────────┼──┼──┼──┼──┼───┤
│  │ 06 │00000000│易口舒沁涼薄荷錠    │ 盒 │ 65 │  1 │  65│      │
├──┼──┼────┼──────────┼──┼──┼──┼──┼───┤
│  │ 06 │00000000│易口舒繽紛野莓      │ 盒 │ 65 │  1 │  65│      │
├──┼──┼────┼──────────┼──┼──┼──┼──┼───┤
│  │ 06 │00000000│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  │ 條 │ 35 │  1 │  35│      │
├──┼──┼────┼──────────┼──┼──┼──┼──┼───┤
│  │ 06 │00000000│M&M 牛奶巧克力      │ 包 │ 35 │  1 │  35│      │
├──┼──┼────┼──────────┼──┼──┼──┼──┼───┤
│  │ 06 │00000000│M&M 花生巧克力      │ 包 │ 35 │  1 │  35│      │
├──┼──┼────┼──────────┼──┼──┼──┼──┼───┤
│  │ 06 │00000000│天使兔兔巧克力      │ 片 │ 45 │  1 │  45│      │
├──┼──┼────┼──────────┼──┼──┼──┼──┼───┤
│  │ 06 │00000000│奇趣蛋單入裝(男)  │ 顆 │ 35 │  1 │  3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                     計                     │2829元│
│                                                                  │      │
└─────────────────────────────────┴───┘
   店長簽名:邱思怡                     職員簽名:吳珮慈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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