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5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怡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以會員帳號『milong624 』於蝦皮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1 份(新北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於網路拍賣平台上販賣「小米手環3 」產品,竟未經告訴人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小米公司)之同意,即擅自登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認證號碼(下稱本案認證號碼),足認被告欠缺法治觀念,且觀諸告訴人提出被告以會員帳號「milong624 」於蝦皮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其記載商品售價為新臺幣(下同) 839 元至859 元、被告於拍賣平台評價達6,848 筆、頁面所示剩餘「小米手環3 」商品數量為1,742 件(新北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被告於警詢時亦自述已售出約200件,獲利約1 萬餘元(新北偵卷第7 頁) ,足認被告擅自登載本案認證號碼犯行對台灣小米公司影響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係為求於網路拍賣平台上販賣平行輸入之產品獲利,並非特意損害台灣小米公司所犯,以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商且小康之經濟狀況(新北偵卷第6 頁) 、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情形(見本院卷附查詢被告全戶戶籍查詢資料) ,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諭知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擅自登載本案認證號碼犯行對台灣小米公司之影響程度非輕,嗣後亦未能求得台灣小米公司之原諒,並不適於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2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92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10月10日止,在其桃園市○
鎮區○○○路00號2樓之居所內,以其在蝦皮拍賣網站所申
設之「milong624」會員帳號,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
品名稱「小米手環3代-小米Mi智慧手錶健康管理手環運動小
米手環三代」(以下簡稱「小米手環3」)之產品。甲○○
明知該產品係其自行自大陸地區購買再入臺販售,未曾針對
該產品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委託之「程智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之犯意,未經「台灣小米通訊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小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上開其刊
登之「小米手環3」商品之商品詳情內,登載認證號碼「CCA
E18LP0970T1」(該型式認證屬「安徽華米信息科技有限公
司」所有,並僅授權台灣小米公司使用),用以表示其刊登
販售之商品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之規定,並已依
NCC委託之驗證機構認證核發型式認證證明,甲○○並將該
認證號碼顯示在拍賣網頁上,向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小米公司及認證證明使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小米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同意上網搜尋後擅自
使用告訴人台灣小米公司取得授權之上開認證號碼等情不諱
,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李明哲律師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107年7月3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700354970號函
暨相關附件(見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卷宗第23頁-47頁
)、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本案型式認證證明之網頁畫面
卷可證,是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之商品虛
偽標記、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嫌。惟按「意圖欺騙他人,
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
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商品之「品質」
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
所使用之技術等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
示者,係就商品之「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本件被告是
否成立刑法第255條之罪,端視其在網路上販售之「小米手
環3」內登載之認證號碼「CCAE18LP0970T1」,是否屬對商
品之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查被告所販售之「小米手環3
」,縱係其自行自大陸地區購入,然規格、型號與本案申請
送審驗之「小米手環3」之規格、型號完全一致,該認證號
碼固足代表「安徽華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請送審定之器
材符合相關技術規範之規定,並已依NCC 委託之驗證機構認
證核發型式認證證明,惟對於出於同一製造商、同一規格、
型號之商品而言,製造所使用之技術當無二致,則被告所刊
登、販賣之「小米手環3」,即難謂不具有認證號碼所代表
之品質內涵,自難遽以商品虛偽標記或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
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