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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8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84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褚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褚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前犯多起竊盜前科,現於假釋期間內,竟不知悔改,復更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6,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410號
    被      告  褚文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至陳昶宇所任職之桃園市○○
    區○○路0000000 號「家家買生活百貨有限公司桃園分店」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櫃檯之抽屜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6,500 元。嗣陳昶宇經店員發現告知後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褚文華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昶宇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在卷可
    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
    得6,5 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84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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