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8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8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子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3、1239、1240、2390、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子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玖柒伍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捌伍柒伍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及殘渣袋各壹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2 行記載之「120 小時」更正為「96小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
㈡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補充證據「扣案物品照片2 張」。
二、訊據被告羅子祐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於107 年12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云云(見108 年度毒偵字卷第63號卷第42頁)。然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070ng/ml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54餘倍,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卷第63號卷第52、23頁),足見被告本案確有於107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仍以舊制稱之)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120小時,已更正如前)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被告飾詞否認有於107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其先後3 次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後(未構成累犯),復犯本案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猶飾詞狡辯,仍存僥倖心理;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 本案經警分別於107 年2 月15日、同年月16日自被告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於107 年2 月15日所扣得者含袋毛重1.9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9757公克;於107 年2 月16日所扣得者含袋毛重0.8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8575公克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存卷可參(見108 年度毒偵字卷第63號卷第47頁、108 年度毒偵字卷第1239號卷第52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諭知。
㈡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見108 年度毒偵字卷第1239號卷第17頁),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殘渣袋1 只,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亦為其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108 年度毒偵字卷第1240號卷第30頁正、反面),經檢驗後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查(見108 年度毒偵字卷第1240號卷第20頁),復採集其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見108 年度毒偵字卷第1240號卷第49頁),堪認上開殘渣袋內確含微量難以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