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許逸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0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逸華犯違背封印效力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39 條第1 項將關於損壞、除去封印或違背封印效力罪之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9 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封印效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聖高第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衛浴設備材料,業經本院實施查封並黏貼封條,竟仍違背封印效力將上開設備材料加以拆封,顯然藐視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對於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威信與貫徹公權力之執行,不無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第11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3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082號被 告 許逸華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逸華明知置於聖高第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 至3 樓、桃園市○○區○○路000 號1 至3 樓辦公室內之動產(含馬桶、水龍頭及馬桶蓋等衛浴設備材料),業經艾爾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實施查封,且張貼查封公告在上開衛浴設備材料外包裝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以剪刀將上開物品外包裝紙箱拆開並清點內容物,以此方式違背其效力。 二、案經葉穎榛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逸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孝璋、王挺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9條之妨害封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 日檢 察 官 李 堯 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 雅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