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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9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95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坤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坤輝竊盜未遂,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二、⑴訊據被告謝坤輝於警詢、偵訊時均不否認有翻動被害人之機車車廂,然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這個問題伊要保持沈默,伊沒有想要偷東西,伊已經說要賠償給被害人,伊先移動一台白車,被害人到場很生氣,氣伊為什麼要動她的東西,伊不要回答為何要將機車車廂打開,那我們回答十萬個為什麼好不好,伊是直接把機車車廂翻起來,伊有檢查裡面有無違禁品,如果有違禁品,趕快收起來,現金就放回車廂內,伊感覺精神狀況怪怪的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莊佩如於警詢證稱:我於108 年8 月20日20時30分許,將我的MQU-1222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的騎樓,我便和朋友一起去找另一個朋友聊天,大約於108 年8 月20日21時25分許,我們準備一起去中壢夜市逛街,等我們走向機車時,我遠遠的看到我的車廂蓋已經被掀開,而且有一個身穿藍色上衣的男子正在翻動我的車廂,我便和我朋友一起走過去大聲嚇止他,質問他在幹什麼,我有問那名男子「是在偷東西嗎」,他就回答我說「就是這樣啊」,之後那個小偷還幫我報警,還說他不會跑他想去法院,於是我便請我朋友一起在現場看著他,等警察到場處理,過了一下警方便到場把小偷載回派出所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並徵諸被告上開供詞,是可知被告確實有翻動被害人之機車車廂翻找物品,其顯然有竊盜之意圖。⑵又被告雖提出精神抗辯,且其上開答辯亦顯現無邏輯,然經檢察官向被告所稱曾就醫之院所查詢,其中奇美醫院回覆之函文稱被告最後一次看診日期為96年,病歷資料已達七年以上業已銷毀,天晟醫院則回覆稱被告未至該院就醫,又未據被告提出任何患有相類精神疾患之證明。再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至健保醫療院所就診精神科、身心科或相類科別之就診紀錄,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09 年3 月23日健保醫字第1090003605號書函表示,被告自102 年1 月31日至109 年1 月31日止,並無就診精神科之紀錄,有該書函可憑。是以,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精神疾病。復以,本院令移送之中壢分局查明被告現居所有無同居親友可陪同其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鑑定,經該分局以109 年4 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19008號函覆表示,被告並未實際居於其所陳報之居所中壢區延平路500 號12樓,該處目前為「最佳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使用,另以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查無被告其他親友之相關資料,而本院經查被告在另案中所陳居所多達三個,包括台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頂樓、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顯然其行蹤飄忽,且無親友可資陪同其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鑑定,本院無從遽認被告是否果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罪責減免事由。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竊盜犯行處於未遂、其前曾有1 次竊盜犯行、被告疑有精神疾病(除其警、偵訊辯詞顯無邏輯外,中壢分局上開函所檢送之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亦稱被告在現場及偵訊過程應答反覆無邏輯,內勤檢察官亦在報告單上批示「被告似精神異常」,均與本院所見相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169號
    被      告  謝坤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晚間
    9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徒手開啟
    停放在該處莊佩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置物箱,並著手翻動置物箱內物品。嗣經莊佩如返回該處,
    見謝坤輝從事上開犯行上前質問而未遂,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坤輝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開啟莊佩如機車
    置物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被害人到
    現場很生氣,氣伊為什麼亂動其物品,伊係直接將機車車廂
    翻起來,檢查有無違禁品,如有違禁品趕快收起來,現金就
    放回車廂云云。惟查,被告徒手開啟證人即被害人莊佩如機
    車之置物箱等情,核與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應已著手於竊取該車置物箱
    內物品之行為,而被告既非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何以未經
    證人之同意而翻動其置物箱內之物品,並聲稱欲檢查該置物
    箱內有無違禁物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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