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馮昌偉
- 被告古豐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豐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豐灯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 行應補充為「古豐灯隨即下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段,公然對曹心怡……」、第10-11 行應補充更正為「又接續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段,下車接續辱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古豐灯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108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21分、27分許,陸續對告訴人曹心怡辱罵附件所示之言詞,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就當日上午10時21分、27分之公然侮辱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先以超車斜插之擋車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前行之權利,再以附件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名譽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上開方式阻擋他人所駕車輛,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可能導致告訴人甚或其他用路人之損害,危險性非屬輕微,量刑不宜過輕)、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24號被 告 古豐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豐灯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不滿單線車道同向在前由曹心怡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阻礙行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自右側超車而施行強暴無故將其大貨車斜插在曾心怡車輛前方車道上,導致曾心怡車輛部分跨越雙黃線閃避煞停,妨害曹心怡正當行車之權利。古豐灯隨即下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曹心怡接續辱罵操你媽、幹你娘等語後駕車離去,惟仍餘怒未消,於同時27分許,在八德區福國北街79號前停等紅燈時,因見曹心怡駕車同向行駛在後,又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接續辱罵曹心怡幹你娘機掰、臭機掰等語,均足以貶抑曹心怡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曹心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豐灯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第一次糾紛時我可能有罵對方幹你娘等三字經,我當時情緒失控記不清楚,第二次情緒尚未恢復,從後視鏡看到對方,瞬間情緒再度失控,二度下車飆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臭機掰等語,並經證人曹心怡具結證述:衝突的原因我不知道,我都在自己的車道穩穩行駛,我從後照鏡看到時他的車子很貼停我車子,他在第一次就逼車,而第二次是在等紅燈時他下來罵我,沒有逼車,第一次時他車子在我車右邊,並搖下車窗罵我,我車窗沒有搖下來所以沒有聽到他罵我什麼,之後他的車子就斜插在我車前方,我就停下來了,他就下來就罵我操你媽、有種你下來啊,幹你娘(台語),這些行車紀錄器都有錄到,第二次因為路線相同,我在後面等紅燈,他就下車對我罵幹你娘雞掰、幹你娘、機掰等語屬實,且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照片4張及檔案光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其2 次公然侮辱接續辱罵之數行為,因各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邱 文 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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