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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98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98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豐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豐灯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 行應補充為「古豐灯隨即下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段,公然對曹心怡……」、第10-11 行應補充更正為「又接續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段,下車接續辱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古豐灯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108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21分、27分許,陸續對告訴人曹心怡辱罵附件所示之言詞,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就當日上午10時21分、27分之公然侮辱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先以超車斜插之擋車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前行之權利,再以附件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名譽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上開方式阻擋他人所駕車輛,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可能導致告訴人甚或其他用路人之損害,危險性非屬輕微,量刑不宜過輕)、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24號
    被      告  古豐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豐灯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因不滿單線車道同向在前由曹心怡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阻礙行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7 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自右側超車而施行強暴無故將其大貨車斜插在曾心怡車輛
    前方車道上,導致曾心怡車輛部分跨越雙黃線閃避煞停,妨
    害曹心怡正當行車之權利。古豐灯隨即下車,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公然對曹心怡接續辱罵操你媽、幹你娘等語後駕車
    離去,惟仍餘怒未消,於同時27分許,在八德區福國北街79
    號前停等紅燈時,因見曹心怡駕車同向行駛在後,又另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接續辱罵曹心怡幹你娘機掰、臭機掰
    等語,均足以貶抑曹心怡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曹心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豐灯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第一次糾紛
    時我可能有罵對方幹你娘等三字經,我當時情緒失控記不清
    楚,第二次情緒尚未恢復,從後視鏡看到對方,瞬間情緒再
    度失控,二度下車飆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臭機掰等語,
    並經證人曹心怡具結證述:衝突的原因我不知道,我都在自
    己的車道穩穩行駛,我從後照鏡看到時他的車子很貼停我車
    子,他在第一次就逼車,而第二次是在等紅燈時他下來罵我
    ,沒有逼車,第一次時他車子在我車右邊,並搖下車窗罵我
    ,我車窗沒有搖下來所以沒有聽到他罵我什麼,之後他的車
    子就斜插在我車前方,我就停下來了,他就下來就罵我操你
    媽、有種你下來啊,幹你娘(台語),這些行車紀錄器都有
    錄到,第二次因為路線相同,我在後面等紅燈,他就下車對
    我罵幹你娘雞掰、幹你娘、機掰等語屬實,且有告訴人行車
    紀錄器畫面列印照片4張及檔案光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其2 次公然侮辱接續辱罵之數行為,因
    各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又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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