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守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 紙、金鼎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單(見他字卷第21頁、第27頁、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志守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查獲後,5 年內再違反,應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前因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8 月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3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詐欺與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聘僱逃逸外勞,而遭裁處罰鍰,是其對於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法律規定,應知之甚詳,竟不知悔改,重蹈覆轍為本件犯行,所為已造成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難,並影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機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566號
被 告 許志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守前因非法僱用行蹤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在新北市五
股區觀音山遊客中心公廁工程從事鋪設地磚工作,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查獲,經新北市
政府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於107年2月26日以新
北府勞外字第1070340223號裁處書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科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發生後
5年內,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仍於107
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查獲時止,以日
薪1,500元代價,接續聘僱如附表所示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
國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桔揚股份有限公司
」廠房新建工程工地(下稱桔揚公司工地)從事工作,嗣經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
局,於107年6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桔揚公司工地執行
檢查,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外國人。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NGUYEN VAN THUC(越南籍)、NGUY VAN TINH(越
南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工程契約書、桃
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新北市政府107年2月
26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0340223號裁處書影本在卷可稽,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規定,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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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護照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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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GUYEN VAN THUC │B0000000 │
├──┼────────┼──────┤
│2 │NGUY VAN TINH │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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