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智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潔淨自助洗衣店」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捷淨自助洗衣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寄藏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34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①至⑤等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7 年8 月10日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即包含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復評價外,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牛怡靜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價值(新臺幣)│ ├───┼─────────────┼───────┤ │ 1 │咖啡色內衣 1 件 │150 元 │ ├───┼─────────────┼───────┤ │ 2 │牛仔長褲 1 件 │390 元 │ ├───┼─────────────┼───────┤ │ 3 │黑色 T-SHIRT 1 件 │350 元 │ ├───┼─────────────┼───────┤ │合計 │ │890 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805號被 告 張智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與他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12日凌晨0時11分許,駕駛不知情其兄張智偉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潔淨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牛怡靜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90元之咖啡色內衣、牛仔長褲、黑色T-SHIRT各1件,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嗣經牛怡靜發現即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牛怡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傑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牛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犯罪所得89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