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世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世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自首情事,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之。⑵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本件本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然竟於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n 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3號
被 告 邱世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107 年度毒偵字第6 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
生法定撤銷事由,經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404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民國106 年11月3 日下
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向員警自首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編號
106H-377號) 各1 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
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
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
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
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
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
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本署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有本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
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
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