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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蔣彥威

  • 被告
    葉秋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秋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秋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秋宏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陳登營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21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復已依上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財物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102號被 告 葉秋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秋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14時58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254 之夾樂趣選物販賣二代娃娃機店內,以徒手伸入第19號選物販賣機出口並撈取之方式,竊取陳登營所有之財物( 飲料、餅乾等物,共價值新臺幣210 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陳登營察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登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秋宏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登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深具悔意,且希望賠償對方金錢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法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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