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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3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顏嘉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1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添等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6年6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監視器光碟1 片」,應予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添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劉玉蘭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取之探照燈5 盞,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01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313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