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7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綱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綱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0.3574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觀察、勒戒」前補充「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第五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十行至第十四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徐網隆於106 年8 月3 日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便利商店門口玩手機徘徊,員警見狀上前盤查,請徐綱隆出示證件以供查證,警方發現徐綱隆有多筆毒品前科且神情緊張,經徐綱隆同意後,搜索徐綱隆身上物品,當場在徐綱隆褲子右側口袋內查獲吸食器1 支、於左側口袋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毛重0.3574公克),徐綱隆當場坦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並偕同警方返回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於本件係在假釋期間內更犯罪、其於緩起訴期間多次不依規定接受採尿、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4093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毛重0.3574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支,均屬本案扣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