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熊庭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庭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庭傑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被告本件多次毀損行為,目的單一,時空密接,且所侵害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毀損罪名。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細繹本件被告構成最後一次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被告本案是否因其上揭刑罰反應力薄弱所致,容有疑義,且於後量刑已予審酌該情,是被告雖於本件構成累犯,惟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汽車之數量、造成車主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認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被告犯罪所用之不明尖銳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有,尚有未明,且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相當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規定: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12號被 告 熊庭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號( 府南戶政事務所南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庭傑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交簡字第3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熊庭傑明知以尖銳物品刮劃車輛車身,將使車身烤漆掉落,而若以手拉折雨刷,亦足致雨刷損害不堪使用,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7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前,徒手拉折黃三益即富強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ALN -7916號車輛之雨刷,再接續以不明尖銳物品刮損上開車輛車身。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三益即富強企業社委任劉大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庭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劉大衛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輛遭毀損照片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08 日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蕭 伯 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