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福龍(原名鄧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福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福龍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許至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瑞生海釣場內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1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 段與長壽路路口,不慎撞擊由陳俊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 時0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福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就被告所犯同條第1 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自98年起已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惡性非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詎其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而再犯,且其肇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逾值甚高,所為顯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