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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陳品潔

  • 被告
    陳俊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賢係靠行司機,擔任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載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上煌交通有限公司),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西向7 公里處(桃園市蘆竹區路段)欲駛入大竹交流道,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陸續減速,未能及時煞停,而自後追撞前方由許高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許高銘因而受有左側膝關節挫傷、雙側高頻聽障併耳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高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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