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3號
- 原告
- 羅苡翃
- 訴訟代理人
- 周珊如律師
- 被告
- 禹詠慎
- 被告
- 陳欣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7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第一審簡易判決,即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因此在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該在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繫屬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同法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若非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禹詠慎提起之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民國108 年1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佐,而被告禹詠慎對原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已於108 年10月31日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77 號判決在案,有前開判決1 份附卷可憑。是原告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至被告陳欣儀被訴意圖隱避人犯而頂替罪,非本件車禍的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陳欣儀所犯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非侵害個人私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非該頂替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陳欣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而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自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