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志忠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志忠為靠行生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生崧公司)貨車司機,受生崧公司分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17時56分許,駕駛前開大貨車自陳國雄任職之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山益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山益公司)載運木料半成品上路,本應注意出發前,須將所載運物品捆紮穩妥,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載運物品捆紮穩妥即貿然開車上路,致於同日17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時(往大園方向),上開大貨車載運之木塊1 塊鬆脫掉落於路旁停車格,適告訴人蔣仕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道路邊線外路肩駛至,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輾壓上開掉落木塊致失控人車倒地,受有瀰漫性軸突損傷、腦梗塞及顏面骨骨折、腦外傷、腦外傷併雙側肢體癱瘓、頭部挫傷、左側偏盲、眩暈、四肢肢體輕癱、步態不穩、頭部外傷害、腦幹挫傷、腦下腺病變疑馬鞍部空洞症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同法第2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而法律關於告訴之規定,旨在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為達此目的,自應許告訴人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蔣仕京於106 年12月13日警詢時陳稱:已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誤載)提告被告任志忠涉嫌過失傷害告訴等語,可認告訴人蔣仕京有向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意思;另告訴人劉小莉(告訴人蔣仕京之配偶)於案發後6 個月內即106 年11月9 日委任徐仲志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徐仲志律師於同年12月22日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應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委任狀、106 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告訴人蔣仕京及劉小莉均於告訴期間6 個月內分別以被害人之身分提出告訴及以被害人之配偶身分提出獨立告訴,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任志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蔣仕京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嗣告訴人2 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7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