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成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1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古成龍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成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該前案之案由為公共危險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距本案行為時已隔3 年餘,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審酌被告僅因需錢孔急,竟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吳永祥交付金錢並作勢取出刀械,致告訴人身、心負荷極為重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00 元,已全數花用殆盡,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