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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0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蔡學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0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微萍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董微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告訴人黃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董微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
    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詐欺犯行,致他人蒙受損失,被告所
    為誠屬不該,應予以嚴加非難,惟本院念及被告並無前科,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提出分期付款之還款方式,因告訴人
    無和解意願而未能和解成立,犯後態度非劣,併參酌被告之
    素行、自陳其以粗工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餘元、有3 名子女須扶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願意認罪,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時未坦承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之
    宥諒,是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12萬2 千元,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006號
    被      告  董微萍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微萍與黃麗君因頂讓檳榔攤一事而認識。詎董微萍明知無
    法以低價取得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力達公司)之飲
    品並出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前幾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檳榔攤內,向黃麗君之員工楊雅婷佯稱:伊姨
    丈在保力達公司上班,可以6 折價格拿到該公司商品,但1
    次需叫貨40箱等語,楊雅婷旋即告知黃麗君上開訊息,嗣於
    108 年2 月18日,黃麗君委請楊雅婷致電董微萍詢問能否下
    訂保力達公司之飲品,董微萍復佯稱:可以訂購,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2萬2 千元,需先匯款至其姨丈之帳戶內,不
    能貨到付款等語,致黃麗君陷於錯誤,遂於108 年2 月19日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臺灣企銀,依董微萍
    之指示匯款12萬2 千元至石永霖(董微萍之子)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嗣黃麗君遲未收到上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麗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董微萍於偵訊中之供│1.被告向證人楊雅婷表示其姨│
│    │述                    │  丈在保力達公司工作,可以│
│    │                      │  6 折價格取得保力達飲品,│
│    │                      │  1 次需叫貨40箱等語,復於│
│    │                      │  108 年2 月18日向楊雅婷表│
│    │                      │  示可替黃麗君訂購保力達飲│
│    │                      │  品,並指示需先將價款12萬│
│    │                      │  2 千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    │                      │  嗣黃麗君有匯款之事實。  │
│    │                      │2.黃麗君未收到保力達飲品之│
│    │                      │  事實。                  │
│    │                      │3.姨丈並非被告真正之姨丈,│
│    │                      │  目前已無該姨丈之聯絡電話│
│    │                      │  之事實。                │
│    │                      │4.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子石永│
│    │                      │  霖之帳戶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君於偵│被告表示其姨丈在保力達公司│
│    │訊中之具結證述        │工作,能以6 折價格取得保力│
│    │                      │達飲品等語,告訴人遂於108 │
│    │                      │年2 月18日委請證人楊雅婷致│
│    │                      │電被告下訂保力達飲品,價款│
│    │                      │為12萬2 千元,在電話中被告│
│    │                      │明確表示可以訂購,且表示姨│
│    │                      │丈擔心告訴人不付款,要求先│
│    │                      │付款再出貨等語,嗣告訴人依│
│    │                      │被告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    │                      │之事實。                  │
├──┼───────────┼─────────────┤
│ 3  │證人楊雅婷於偵訊中之具│1.被告向證人楊雅婷表示其姨│
│    │結證述                │  丈在保力達公司工作,能以│
│    │                      │  6 折價格取得保力達飲品等│
│    │                      │  語,證人楊雅婷將此訊息告│
│    │                      │  知告訴人後,告訴人遂於10│
│    │                      │  8 年2 月18日委請證人楊雅│
│    │                      │  婷致電被告下訂保力達飲品│
│    │                      │  ,電話中被告表示可以訂購│
│    │                      │  ,且姨丈擔心告訴人不付款│
│    │                      │  ,所以要求先付款再出貨,│
│    │                      │  並提供姨丈之帳號供告訴人│
│    │                      │  匯款之事實。            │
│    │                      │2.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
│    │                      │  號後,一直未收到保力達飲│
│    │                      │  品之事實。              │
├──┼───────────┼─────────────┤
│ 4  │證人楊雅婷與被告間、告│1.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
│    │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匯款帳戶,並表示係姨丈之│
│    │紀錄各1 份            │  帳戶,嗣告訴人匯款12萬2 │
│    │                      │  千元至該帳戶之事實。    │
│    │                      │2.被告屢屢表示姨丈會如期送│
│    │                      │  貨、有聯繫姨丈,但屆期告│
│    │                      │  訴人均未收到貨品之事實。│
├──┼───────────┼─────────────┤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12萬2 千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    │請書影本1 張          │之事實。                  │
├──┼───────────┼─────────────┤
│6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石永霖為被告之子之事實。  │
│    │列印資料              │                          │
├──┼───────────┼─────────────┤
│7   │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108 │保力達公司給予之在職員工購│
│    │年6 月27日保總管字第10│買公司產品之優惠價格多高於│
│    │80603 號函            │市價6 折,且每月購買總額不│
│    │                      │得超過3 千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2萬2 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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